【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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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章节里颇为重要的一个罪名,也是适用中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根据现行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分为“使用伪造型”“使用作废型”“冒用他人型”和“恶意透支型”,而第三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引起了学界的部分争议.而今,网络技术日新月异,信用卡从以前的实体卡逐渐发展为虚拟卡、数字卡,并且通常情况下与手机里的支付宝、微信支付等软件绑定使用.在近几年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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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章节里颇为重要的一个罪名,也是适用中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根据现行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分为“使用伪造型”“使用作废型”“冒用他人型”和“恶意透支型”,而第三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引起了学界的部分争议.而今,网络技术日新月异,信用卡从以前的实体卡逐渐发展为虚拟卡、数字卡,并且通常情况下与手机里的支付宝、微信支付等软件绑定使用.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拾到手机或者盗窃手机、抢夺手机等犯罪行为也常常伴随着利用手机客户端对绑定信用卡的处分和使用,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犯罪手段的变异,行为人荻取手机后,通过手机购物、转账的行为到底如何定性,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又一次上升为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反思的话题.本文立足当前信用卡信息和手机绑定的网络金融视域下,与时俱进,围绕着第196条第三款和两高《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的法理博弈,着重剖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模型,通过对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获取渠道、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手段对象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索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本质,在网络金融的大背景下重新界定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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