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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用“严重污染环境”取代“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处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联合颁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法释[2016]29号)对“严重污染环境”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立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折射出刑法在规制环境犯罪的过程中,立法理念由单一法益保护向多元法益保护的转变、由惩罚性方针向预防性方针的转变,这为依法打击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营造了有利条件。但法释[2016]29号作为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一经出台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多方争议。本文通过对两个污染环境罪的典型案例和2017年度1664份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的内容分析,发现法释[2016]29号提出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存在犯罪形态多样、罪过形式不明、核心法益模糊等理论及现实适用问题。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规定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议,一方面在于其文义内涵的客观变化;另一方面是司法解释没有做到与修正之后的立法相同步,即司法解释没有完全追随上刑事立法的理念变迁,造成了诸多学理矛盾;另外,该司法解释对定义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标准的效力也引发争议。“严重污染环境”标准认定,应主要从污染环境罪主张的法益、犯罪形态和主观罪过形式来考量,应在贯穿预防性治理思维的同时坚持保护一元的环境法益,采纳行为标准,将结果标准改良为结果加重犯,去除堵截性标准。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和危险犯,“严重污染环境”既可以理解为“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也可以理解为“对环境的污染行为很严重”,前者是对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危险状态的程度性描述,后者是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身的限制。“严重污染环境”是故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