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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使用扩展到了一般性的财产纠纷。然而,立法却没有针对协议管辖中的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管辖协议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诉讼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该如何界定,该及于何人?何事?关于与案件有牵连关系的第三方该如何管辖?目前法律没有解决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模棱两可。本文针对以上问题从诉讼契约及合并管辖方面对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进行明确,认为管辖协议的主体为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客体为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且财产权益纠纷应作广义的解释,在涉及有牵连的第三方时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应适用合并管辖。
【关键词】管辖协议;效力范围;诉讼契约;合并管辖
协议管辖作为法定管辖的补充,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缓解了我国诉讼过程中司法权配置的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然而,协议管辖需要通过管辖协议来实现。但是,作为协议管辖的核心内容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却被遗漏在立法之外,这样不利于协议管辖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这样才符合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适应现代纠纷解决的需要。
一、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
(一)主观范围。管辖协议效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管辖协议效力应当及于何人?谁应当遵守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文认为管辖协议效力的主体范围应当仅及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理由如下:首先,管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的一项诉讼契约,契约具有相对性。契约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管辖协议是由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事前合意订立的,反映的是协议主体双方的共同意志,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其效力不能及于纠纷之外没有参加契约订立的第三方。管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去法院起诉时只能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起诉,不能依管辖协议要求第三方接受其约束。管辖协议目的具有相对性。当事人订立诉讼契约具有使诉讼产生某种法律效果之目的性。管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就是希望以后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选择方便诉讼的法院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案件管辖法院以防止某种人为因素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因此,只能由协议的双方来承担这种后果才公平。其次,管辖协议具有直接的权利处分的效力。合法成立并生效之诉讼契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进而对当事人乃至法院产生一定的拘束力。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这种契约,即可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力。管辖协议一旦达成,就决定了日后纠纷发生只能去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进行诉讼也能基于此阻却原告在约定法院外起诉,同时也阻却了非约定法院受理该案件。管辖协议使得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管辖协议而取得相应的管辖权,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只能处分自己的诉讼程序权利,不能处分他人的权利,并且要对自己处分行为承担后果。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管辖协议处分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第三方接受管辖协议约束。这样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也不符合诉讼公平的原则。
(二)客观范围。管辖协议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针对哪一些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前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目前我国管辖协议的客观范围是指“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个范围是恰当的。在立法上管辖协议的客观范围的界定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范围过宽会过多地打乱地域管辖所确定的管辖秩序。范围过窄则又可能出现协议管辖适用过少的情况,无法发挥其制度效能而出现制度虚置的情况。从法律规定看,管辖协议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这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他财产纠纷”的适用范围却颇有争议,学者认为,“财产权益纠纷”是指除身份关系诉讼之外的一切诉讼,教科书却认为,该指“财产权的请求”。而立法者也并未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明确界定,他们仅在立法理由中表示这些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鉴于上述的各种说辞,作者认为我国目前对“财产权益纠纷”概念应该作广义解释,这样能够较好地避免管辖割裂,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或许未来也可将“财产权益纠纷”广义地解释为:身份关系纠纷之外的所有纠纷。对于当事人就配偶间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纠纷订立管辖协议则可适当放宽。
(三)合并管辖。基于上述的管辖协议的的主观范围效力仅及于协议双方的当事人,毕竟管辖协议体现的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然而,当一个案件存在有牵连的第三人方时,第三方要不要来参加诉讼?对于管辖权有异议怎么办?第三方以管辖协议不对自己产生约束力为由要求另行起诉怎么办?基于契约相对性原理,这些关于诉讼有牵连的第三方该如何管辖的问题亟待解决。而解决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合并管辖是最为恰当的方法。合并管辖也称为牵连管辖,是指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合并管辖与该案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管辖具有阻止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定效力,并能满足诉的合并类型发展的立法需求。在解决管辖协议之外的第三方的诉讼合并的问题上只要凡是对若干具有牵连关系之诉的合并都属于合并管辖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在提出这些诉讼请求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问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据此,用合并管辖来解决管辖协议之外有牵连的第三方的诉讼管辖问题的最大立足点就是这个第三方必须是与诉讼有牵连且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比如:买卖合同的管辖协议不能及于合同的保证人,但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可以和买卖合同之诉合并管辖。其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基于方便裁判的原则将第三方的诉讼和管辖协议之诉合并管辖。
二、结语
随着协议管辖的广泛运用,确定辖协议仅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也仅可以针对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在对有牵连的第三方提出诉讼请求时,根据第三方与诉讼案件是否有牵连而决定是否能够合并管辖。立法也应当通过法律来明确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使得协议管辖可以更好地被运用来解决纠纷,缓解法定管辖的资源紧张的压力。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4页.
[2]张晋红.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2.(02):17.
【关键词】管辖协议;效力范围;诉讼契约;合并管辖
协议管辖作为法定管辖的补充,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缓解了我国诉讼过程中司法权配置的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然而,协议管辖需要通过管辖协议来实现。但是,作为协议管辖的核心内容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却被遗漏在立法之外,这样不利于协议管辖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这样才符合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适应现代纠纷解决的需要。
一、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
(一)主观范围。管辖协议效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管辖协议效力应当及于何人?谁应当遵守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文认为管辖协议效力的主体范围应当仅及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理由如下:首先,管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的一项诉讼契约,契约具有相对性。契约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管辖协议是由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事前合意订立的,反映的是协议主体双方的共同意志,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其效力不能及于纠纷之外没有参加契约订立的第三方。管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去法院起诉时只能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起诉,不能依管辖协议要求第三方接受其约束。管辖协议目的具有相对性。当事人订立诉讼契约具有使诉讼产生某种法律效果之目的性。管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就是希望以后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选择方便诉讼的法院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案件管辖法院以防止某种人为因素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因此,只能由协议的双方来承担这种后果才公平。其次,管辖协议具有直接的权利处分的效力。合法成立并生效之诉讼契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进而对当事人乃至法院产生一定的拘束力。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这种契约,即可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力。管辖协议一旦达成,就决定了日后纠纷发生只能去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进行诉讼也能基于此阻却原告在约定法院外起诉,同时也阻却了非约定法院受理该案件。管辖协议使得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管辖协议而取得相应的管辖权,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只能处分自己的诉讼程序权利,不能处分他人的权利,并且要对自己处分行为承担后果。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管辖协议处分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第三方接受管辖协议约束。这样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也不符合诉讼公平的原则。
(二)客观范围。管辖协议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针对哪一些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前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目前我国管辖协议的客观范围是指“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个范围是恰当的。在立法上管辖协议的客观范围的界定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范围过宽会过多地打乱地域管辖所确定的管辖秩序。范围过窄则又可能出现协议管辖适用过少的情况,无法发挥其制度效能而出现制度虚置的情况。从法律规定看,管辖协议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这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他财产纠纷”的适用范围却颇有争议,学者认为,“财产权益纠纷”是指除身份关系诉讼之外的一切诉讼,教科书却认为,该指“财产权的请求”。而立法者也并未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明确界定,他们仅在立法理由中表示这些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鉴于上述的各种说辞,作者认为我国目前对“财产权益纠纷”概念应该作广义解释,这样能够较好地避免管辖割裂,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或许未来也可将“财产权益纠纷”广义地解释为:身份关系纠纷之外的所有纠纷。对于当事人就配偶间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纠纷订立管辖协议则可适当放宽。
(三)合并管辖。基于上述的管辖协议的的主观范围效力仅及于协议双方的当事人,毕竟管辖协议体现的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然而,当一个案件存在有牵连的第三人方时,第三方要不要来参加诉讼?对于管辖权有异议怎么办?第三方以管辖协议不对自己产生约束力为由要求另行起诉怎么办?基于契约相对性原理,这些关于诉讼有牵连的第三方该如何管辖的问题亟待解决。而解决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合并管辖是最为恰当的方法。合并管辖也称为牵连管辖,是指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合并管辖与该案存在某种牵连关系的诉讼请求。合并管辖具有阻止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定效力,并能满足诉的合并类型发展的立法需求。在解决管辖协议之外的第三方的诉讼合并的问题上只要凡是对若干具有牵连关系之诉的合并都属于合并管辖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在提出这些诉讼请求时,不需要考虑是否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问题,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据此,用合并管辖来解决管辖协议之外有牵连的第三方的诉讼管辖问题的最大立足点就是这个第三方必须是与诉讼有牵连且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比如:买卖合同的管辖协议不能及于合同的保证人,但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可以和买卖合同之诉合并管辖。其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基于方便裁判的原则将第三方的诉讼和管辖协议之诉合并管辖。
二、结语
随着协议管辖的广泛运用,确定辖协议仅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也仅可以针对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在对有牵连的第三方提出诉讼请求时,根据第三方与诉讼案件是否有牵连而决定是否能够合并管辖。立法也应当通过法律来明确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使得协议管辖可以更好地被运用来解决纠纷,缓解法定管辖的资源紧张的压力。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4页.
[2]张晋红.民事诉讼合并管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