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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国内航空货物运输领域,存在着多种经营主体,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货物代理等,而随着第三方物流业的兴起,无机承运人成为了当前航空货物运输领域中比较普遍但又比较特殊的一类运营主体.但是,在我国现行航空法律体系下,对无机承运人并未有相应法律规制.而对无机承运人的研究上,学者们大多是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角度进行评述,很少有学者专门针对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中的无机承运人进行研究.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内现行航空货物运输经营主体的比较分析,从无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风险分析两个角度展开论述,进而对我国是否有必要通过法律修订方式对这一运营主体进行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首先,针对责任限制权利。虽然无机承运人不能享有《航空法》中的责任限制权利,但是其仍有措施可以实际享有此种责任限制权利或者避免损失。且方法有二,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那么根据该规定,无机承运人完全可以在与托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运输的最高赔偿额做出相关约定,该约定甚至还可以低于《航空法》下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如此,在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无机承运人自然就会享受到责任限制的保护;二是:如果托运人不能认可无机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有关责任限制的约定,那么当无机承运人将货物转交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运输时可以对货物的价值作出特别声明。此时,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将丧失责任限制权利,需要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全额赔偿。
其次,针对货物延误需要承担的严格责任。对此,无机承运人完全可以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运输延误如果是在无机承运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或者根本无法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发生的,那么无机承运人将不负有赔偿责任。
再者,对于无机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后因无法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从而丧失索赔诉讼权利的法律风险。对此,无机承运人在实务中可以规范操作,严格执行货物检查制度,确保在实际承运人(航空公司)处卸下的货物没有发生损失或者在发现损失时及时在货物运输凭证上注明或者另行书面提出。同时,无机承运人也可以与货主约定收货人所享有的货物检验期间,在该期间届满之后无机承运人将不再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私以为,在当前没有必要以修法这样的方式对无机承运人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制,任何法律的修订都应该遵从审慎的原则,法律也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而且,如果能够用既存法律对其进行相应规制,就没有必要再专门制定新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