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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力从根本上说,就是通过司法手段保障人权,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能力。①言及人权保障,必然要谈到刑事诉讼程序。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灵魂,没有刑事诉讼法对政府之刑事司法行为的规范、约束和限制,没有刑事诉讼法对个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的设置及相应救济途径的设定,人权宣言、公约或一国宪法中用以保障人权的各项原则就成了一纸空文。②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完整,内容丰富。立法不仅把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加以明确规定,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一个诉讼阶段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③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侵犯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法院最终宣告某一侦查行为、公诉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程序”的却不多见,笔者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与保障人权要求相适应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刑事法官对诉讼程序问题,特别是对那些具有严重侵权后果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没有尽到裁判之责。为了对这一判断做出较为实证的分析,本文沿循了观察分析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实际状况的思路,并试图尽可能地寻求法学研究成果的支撑,目的在于希望能够为当前正在进行的法官能力建设建言献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