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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作出了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35条、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也都针对公司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中,"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就此对照一下企业破产法的相应条文,就会发现两者的规定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5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因此,清算组在申请破产清算时,通过其已经完成的工作,就能够确认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亦完全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其次,为提高清算效率,避免资产的拖延处置而贬值,可以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合并为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将核查债权和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同时进行。因为债权的性质及数额尚未裁定确认,但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解决,即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由此可见,从程序上来看,宣告破产也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作出,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核查债权和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在破产实务工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人民法院就应管理人的申请宣告破产的情况亦比较常见。同样的道理,清算组将申请宣告破产的时间提前到破产清算申请时,从程序上来说也并无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