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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高度密集的社会经济网络的形成,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利好,但并不意味着个体抵御风险的能力有极大的提高。相反,社会的风险和损失发生的频率增加。部分风险、损失可以借助法律、保险等因素得到有效控制和补偿。但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纯粹经济损失并没有获得法律的有效的保护。同时因为各国不同的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目前关于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研究,也主要是基于类型化的研究,通过不同的案件类型的研究,以形成该案件类型下的一般规则。本文也是沿着类型化的研究路径,立足于电缆案案件类型,分析其中的经济损失形态,并从比较法的角度梳理英美法、德国法、法国法三种不同法律体系就电缆案件中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规则和模式,以及背后的政策性考量,希望能明晰电缆案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虽然在形式上构成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是否保护纯粹经济损失则存在争议和反复。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电缆案件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诉求,法院基于政策考量予以了否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构建其体系。通过具体民事权益保护范围的列举,也基本上否认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可能。本文主张通过借鉴环境污染案件,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考虑司法程序性的创新,保险因素等,突破原有的过失行为导致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则,为电缆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