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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合伙企业债务诉讼中,合伙企业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最高院关于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当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可裁定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也即意味着可直接执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这种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理论上称为执行承担。虽然执行承担源自于实体法的规定以及程序法上的既判力及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有其正当理论基础,但是长久以来忽视的是: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执行同样突破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即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是另一诉讼标的,未经正当程序保障即对合伙人个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否过于粗暴直率是值得深思和细细考究的问题。本文拟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及已有的理论研究基础上,从既判力和执行力之间的天然联系分析合伙人受执行力主观范围约束的原因。同时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限入手,将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的执行严格区分开来,指出将执行承担作为执行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理论基础所存在的误解和偏差。最后,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这一理论角度阐释执行过程中可直接执行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以解决长久以来错误理论基础所造成的混乱,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合伙人、债权人对可能出现的权利损害可得采取的救济措施。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每个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从当事人能力理论角度分析在合伙企业债务诉讼中,合伙企业作为诉讼主体的理论根源,以及执行过程中合伙人个人财产被执行的相关规定及其所依托的理论基础,指出诉讼主体与执行主体不一致的尴尬问题,为下文论述埋下伏笔。第二部分从判决效力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出发,在分析既判力主观范围何以能够扩张至合伙人的基础上,解释执行过程中执行力主观范围何以会扩张至合伙人。第三部分进一步明确合伙人所受判决之执行力客观范围界限,强调执行力主观范围可扩张至合伙人但并不应扩及其个人财产,指出已有的执行承担理论在该问题上,任意扩大了执行力客观范围。执行承担理论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即意味着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执行,实际上是混淆了既判力、执行力之主客观范围界限。而在此理论基础上的实践操作也必然会对合伙人固有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执行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正当理论基础。第四部分在肯定对合伙人个人财产直接执行存在必要性的前提下,指出从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角度来对执行合伙人个人财产进行理论阐释具有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为合伙人、债权人提供可得利用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