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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博士论文的核心是提出一个非常规行动的概念,并从这个概念延伸出一个关于社会行动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的命题。在西方社会学的思想遗产中,主要有三个从不同维度出发的社会行动的经典概念:一是涂尔干和默顿的“规范性行动与失范性行动”;二是韦伯、哈贝马斯的“非理性行动与合理性行动”;三是吉登斯的“常规或惯例”。这些概念对于理论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涂尔干、默顿、韦伯、哈贝马斯和吉登斯的理论均是以各自的行动概念作为支撑。但是,正如本文所展示的那样,在这些社会行动概念基础上搭建起来的理论都存在某种遗憾。非常规行动的提出正是基于这些遗憾所激发的想像。 “规范性行动与失范性行动”的界分及其理论预设表明,前者是符合社会要求的正常现象,后者则是不符合要求的反常现象。这就决定了失范性行动被压制、改造和消灭的命运,它潜在的社会意义及它对个人正当性的一面也被阉割了。涂尔干呈现给我们的现代性方案是将失范性行动拽回到规范状态、将个人的欲望、动机和价值覆盖于社会公共性要求之下的方案。很显然,“规范性行动与失范性行动”的界分具有浓厚的集体主义方法论的色彩,其特点是就“社会”论“行动”。这种界分体现了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视“社会”为圭臬、奉“集体”若苍天的社会立场,社会始终对于个人具有优先地位和决定性作用,个人只能顺应而不能逃逸。站在社会的立场上,涂尔干对个人的欲望充满了厌恶和恐惧,法人团体对个人欲望的处置应该是限制而不是满足。正因为如此,在涂尔干的理论中,对个人的关怀不可避免地要让位于对社会的关怀。而就社会秩序和变迁这两个主题来看,规范性行动具有再现、维持和强化社会既定结构、秩序的功能。所以,它并不包含社会变迁的要求;失范性行动是被排斥、改造和消灭的行动,那么,它对社会结构、制度以及规范的冲击和变革要求也就被扑灭了。结果是,结构还是原来的结构,制度仍然是既定的制度。总之,这一行动范畴对于解释社会秩序的价值远高于解释社会变迁的价值。默顿对涂尔干的改造也没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非理性行动与合理性行动”是基于行动者的动机和意义做出的界分,体现了个体主义方法论。行动的主观意义被假定为社会秩序的起点。由于行动的主观意义及其对他人的取向,才联结成各种社会关系并走向更大的系统。在这样的解释路径中,韦伯确立了行动的意义与社会构成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韦伯构建了两个基本命题:社会构成命题和合理化命题。但是,这里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行动的意义之源是一种纯粹内在的精神或心理驱动,还是来自于社会?韦伯的解释充满了矛盾:在社会构成命题中,行动意义完全是主观的,社会的构成和秩序都是建立在个体主观意义基础上的;而在合理化命题中,行动意义的来源又超越了个体层面(即宗教改革产生的新教伦理)。更重要的是,韦伯的合理化命题本身也是一个悖论:行动的理性化过程催产了现代性的惊人进展,但又产生了“意义丧失”、“自由丧失”以及“科层制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