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消亡,行政审批事项已经大幅度减少,但在关乎国计民生的特定领域,国家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仍保留着为数不少的需经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行政审批为审批生效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合同欠缺特别生效要件,成立而未生效,但法律并未明确未生效合同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因此如何处理由于一方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审批而引发的纠纷,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要解决审批生效合同纠纷,首先必须厘清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事项是否都应适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面对这些纷繁的法律规范,不宜仅依据审批生效的字面文义来判断,尤其对于行业准入的审批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应探究规范目的,确定行政审批是否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审批生效合同中不履行报批义务引起的纠纷,由于司法解释已明确未审批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大部分司法裁判对合同效力认定虽在形式上确定为未生效,但对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却存在着类推合同无效、有效的不同做法。是否肯定当事人的报批义务司法裁判观点不一,在肯定报批义务的裁判中,对于报批义务的来源、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以及未生效合同可否解除等问题上观点也不尽相同。司法裁判的混乱,究其原因都在于对合同效力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问题的解决应以明确合同效力状态为前提。理论界关于未审批合同的效力状态,存在无效说、有效说和未生效说。无效说将未经行政审批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的行为,显然并不合理;有效说存在两种论证思路,其一,认为当事人意思是合同效力的来源,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应生效,其二,认为可以将物权区分理论,类推适用于审批生效合同中,行政审批只限制合同的履行而不影响合同效力。行政审批是针对合同进行管理的一种方法,而非对第三人的公示,因此不同于物权登记,有效说自身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并且均超出了现有法律的文义,更多的是立法层面的建议,不值赞同。未生效说只是对合同处于成立但却并未生效状态的简单描述,合同的具体效力状态尚不明晰。合同一经成立便对当事人产生不得随意脱离的拘束力,但此拘束力一般并不能对当事人课以补正特别生效要件的义务。合同拘束力之所以不对当事人课以补正特别生效要件的义务,原因在于保证其特定制度目的的实现。但行政审批制度的目的在于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并不在于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反悔机会的特别保护。报批义务的履行具有促进合同生效的功能,如否定报批义务的存在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同时也为不诚信当事人逃脱合同责任提供了借口,显然不合理。此外,在当事人约定报批义务条款时,此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具有手段性特点,应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于合同成立时生效。基于避免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考虑,只有在合同已经成立且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时,当事人才应承担报批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报批义务不仅包括尽最大努力采取必要措施准备审批材料进行行政审批,还包括对合同进行合理的变更以促进审批的通过。报批义务为程序性义务,并不存在给付内容,在性质上应定位为先合同义务。报批义务和典型的先合同义务不同,在性质上可以继续履行,而且报批义务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后,肯定其履行并不涉及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因此一方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时,相对人可以诉请其继续履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报批义务已无法继续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未生效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报批义务具有促进合同生效的作用,从促进合同生效、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在当事人迟延或拒绝履行报批义务时,应先经过催告程序才可解除。违反报批义务承担的责任应为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并非只限于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应赔偿相对方损失使其恢复至“没有违反报批义务”时应有的状态,因此当不履行报批义务与审批未通过存在因果关系时,赔偿范围可为履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