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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制度在罗马法时期就存在思想萌芽,但一直未有学者对其进行系统的论述,直至1861年耶林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次系统论述了该问题,可以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民法上的形成较晚,不过该制度影响极为深远,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就是继受自德国法,但遗憾的是我国对于该制度的继受并未基于本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对于该制度的立法规定较为粗糙。对于该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这几条规定在内容上并不完备,导致学界对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司法审判中也存在很多释理不明。目前我国学界对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是独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第三种责任形式;其保护客体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还是也包括固有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包括机会损失以及是否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等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更好地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本文将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与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立法规范体系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是继受自德国法,对此制度的立法规定都较为模糊、不够完备。所以本章首先通过对独立责任说与侵权责任说的辨析,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论证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其次梳理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体系,以厘清基本的法律规定;最后在搜集各种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与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哪些争议点,为后文的具体分析奠定基础。第二章主要论述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第一节就目前关于保护客体的争议学说及域外立法进行介绍。第二节在上述介绍的基础上对固有利益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这一论点进行探讨,明晰德国法上缔约过失制度调整固有利益是因为德国的侵权法存在一些缺陷,而我国的侵权法不存在德国侵权法上的缺陷,并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固有利益并不优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所以不需要将固有利益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第三章主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及限制进行论述,说明信赖利益能否赔偿的问题在我国没有争议,并对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否包括机会损失的问题作出阐述,认为可以赔偿机会损失。因为缔约机会的认定以及机会损失的计算没有具体的标准,便在前述基础上再论述缔约机会的认定与机会损失的计算。同时通过对不同学说以及域外立法的考察来分析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必须以履行利益为上限,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应依据缔约过失方可归责性的强度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