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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将我国传统二元制民事主体格局变革为三元制,直接赋予合伙组织以独立团体人格。这一变革促进了合伙组织的发展壮大,但目前三元制民事主体体系将面临传统民事主体理论受到冲击、法人区别于合伙的意义减损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以及满足合伙未来更多元的发展需求,我国未来宜将狭义的法人概念逐步扩展为广义的法人概念。为此,现阶段应在理论层面构建过渡性概念——“准法人”,将团体性与法人无异的合伙组织纳入准法人,在制度设计层面赋予其趋近于或者等同于法人的待遇,为日后广义法人概念的形成打下铺垫。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介绍了《民法总则》中合伙组织的主体地位变化,由此引出研究主题。《民法总则》将合伙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之下,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自此发展成为两个分支。其中,合伙组织一跃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拥有了独立团体人格。在法人与合伙的区分制度逐渐减少,且合伙的发展需求愈发多元化的情况下,合伙组织的理论地位应如何定位以及具体制度设计工作均需探索。第二部分介绍了“二元”到“三元”民事主体格局变革对法人与合伙组织带来的影响。《民法总则》中法人与合伙组织的核心区分制度极少,二者之间的事实属性与法律属性均呈现趋近乃至趋同的情况,我国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逻辑进路进而受到冲击。第三部分介绍了准法人概念及理论的提出。准法人作为由狭义法人向广义法人过渡的概念,将促进更具包容性的法人制度的形成,解决现有三元民事主体制度面临的逻辑性缺陷,满足未来合伙组织发展的多元需求,并且无损《民法总则》的权威性。我国现有制度、结社自由的内在要求、社会组织的发展需求、域外制度先例等均支持将合伙组织定位为准法人,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均是可证成的。第四部分介绍了准法人定位下的合伙组织具体制度设计。为更加契合准法人的定位,合伙组织应延续法人制度中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划分标准,并在设立、意思表示、破产等关键制度方面向法人靠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