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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个人信息是指网络环境中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个人、网络个人信息收集者、网络服务商乃至于整个社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网络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的客体,具有人格利益。我国目前通过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制度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存在很多问题,有必要设立独立的个人信息权。民法在私权保护方面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必要性。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路径既包括基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的保护,也包括通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提供保护。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美国以自律模式为主导的分散式立法,有助于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英国、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为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日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则将美国的自律模式和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进行了“折中”。近些年,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现象愈发严重。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通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政府机关的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政府机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的责任主体可划分为直接实施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者、网络个人信息需求者、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责任适用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法保护网络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保护路径包括合同订立前的控制、合同订立中的保护和合同订立后的救济。网络个人信息需求者和相关个人之间构成网络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网络个人信息需求者的义务包括:告知义务、妥善保管义务、合理使用义务和安全通知义务。网络服务商和网络个人信息需求者之间则构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性条款,共同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网络环境中,格式合同由于交易成本低、交易手续简单,成为合同制订者的首要选择形式。对涉及网络个人信息格式合同中存在的不公平、不合理条款,我国应加强立法规制、司法规制和行政规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缺陷。立法方面,侵权责任法应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独立地位,通过立法规定完善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体系,确立损害赔偿标准,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方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入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同时积极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我国合同法对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合同订立环节,应要求信息管理人在合同中加入更多必要的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行政机关加强对涉及网络个人信息的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备案。在合同履行环节,应赋予信息主体更多权利,加强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并通过行政机关事后介入,加强对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行政监管。除了立法上的完善,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个人信息侵权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对涉及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格式合同的司法审查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