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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商业利润,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商业银行的产品创新的重要方式之一。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必须强化法律监管,在法律规制中探求最适合我国商业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制之路,金融法律不仅要注重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创新中的阶段性风险规制,而且更要注重信贷资产证券化阶段性风险叠加带来的系统性风险防范。第一,通过重新审视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信贷基础资产标的对于金融风险产生的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必须符合“具有较高的同质性”与“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将信贷资产的同质性概括为信贷资产在种类、性质及功能等方面具有高度的无差异性,同时只有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才能保证SPV(特殊目的机构)的利益得到确保,才能保证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承诺的法定到期日实现对于投资者进行还本付息,以此来确保信贷资产证券化顺利的完成,同时要以完善立法确立对于金融监管的证券化信贷资产标的信息公开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开端将发生金融风险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第二,探求现有阶段SPV的法律功能与意义,不断完善特殊目的机构的“真实出售”功能。商业银行参与SPV创设属于非实质性的隔离,参与SPV的运营和管理存在关联并没有起到风险隔离的效果,要实现风险的隔离与交易目的的实现,必须对SPV的组织职能进行限制。我国现有信贷资产证券化的SPV模式均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这种相较于特殊目的公司模式有一定的优点。但是结合我国商事立法现状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来看,证券化的SPV采取特殊目的信托模式更适合当前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但是需要在信托模式下在法律层面完成真正的信贷资产“所有权”的变更,排除形式的抵押或者质押,真正实现“风险隔离”。第三,防范商业银行在信用增级阶段中可能出现的信用增级风险及法律隐患。信用增级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过程中的核心技术,是实现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保证,首先信用增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发起人商业银行、受托机构信托公司与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内部增级与外部增级的措施的实施要与风险防控的成本及市场效率相联系。最后注意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中信用增级的方式多样化与隐形化,首次提出“风险自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定为内部增级,同时对于政府对于商业银行的间接的信用担保是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的一种隐形方式,并且对于“风险自留”与审慎监管之间的“度”应该适度。第四,探索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服务阶段的风险法律规制。在服务阶段由是发起人商业银行作为资产管理人,虽然具有便利性、高效性、低成本性、专业性的特点,都是这种模式却是以牺牲相对的金融安全性为代价的,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与效率的平衡考量,如果由第三方进行相应的证券资产服务会降低这种风险的发生,同时由发起人商业银行进行服务监督。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任何阶段都不应该对于风险防范的懈怠,通过对阶段性风险的疏导,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阶段中通过法律的规范和治理把商业银行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同时在更加宏观的角度去审视风险的扩散和叠加,平衡阶段性利益冲突,更好的保障商业银行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阶段风险防控中要注意:第一,优化证券化的基础信贷资产,增强风险抵御力。第二,从法律修改上或者立法上保障信托模式目的的真实现实。增加证券化交易平台、扩大证券化投资者范围,减少商业银行之间的交叉买卖,实现真实出售。第三,完善信用增级立法,实现适度的审慎监管。第四,调整资产服务机构制度,防止潜在风险的发生。在系统风险防控要注意:第一,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系统性信息公开。第二,明确适当的以商业银行为核心信贷证券化参与主体的法律责任。在证券化的时间与空间的维度上注重实现“真实出售”、“风险隔离”的目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稳定金融市场,寻求不断修订适宜的信贷证券化法律法规,来发挥法律在商业银行产品创新中的规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