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为一种具有私人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商事仲裁(commercial arbitration)被认为是一种古老的可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商事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整个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没有合法有效的商事仲裁协议就没有商事仲裁的存在,但我们同样可以说,商事仲裁员制度是整个商事仲裁制度的灵魂所在,没有独立并公正作出裁决的商事仲裁员,商事仲裁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商事仲裁员是整个商事仲裁制度的源头,因为商事仲裁发展历史表明,商事仲裁员制度存在于商事仲裁其他制度之前。无论商事仲裁制度尤其是商事仲裁员制度如何变化如何完善都无法改变当事人需要公正裁决的期待。因而,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至关重要并需要详尽考虑。世界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修改与完善的历史也表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已成为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商事仲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世界主要国家的司法判例也说明,商事仲裁员是否缺乏独立性已成为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亦证明,只有确保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的商事仲裁机构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而中外学界从事商事仲裁研究尤其是商事仲裁员制度研究时,无不将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作为重要的研究内容。依照世界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的规定,完整的商事仲裁员制度主要包括商事仲裁员资格、商事仲裁员人数、商事仲裁庭的组成、商事仲裁员的披露、回避及其替换、缺员仲裁员以及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法律责任等诸多问题。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对于整个商事仲裁员制度均具有不可代替的重要价值。商事仲裁员资格解决的是商事仲裁员任职条件,即什么样的人适合担任商事仲裁员。无论商事仲裁员具有何种任职资格,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确定能否确保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即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确定并非仅是要什么样的人适合担任商事仲裁员的问题,更需要解决的是具有何种资格条件的人士才能满足当事人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商事仲裁员的人数解决的是仲裁庭应由几名仲裁员组成的问题。商事仲裁庭应由几名仲裁员组成固然在于解决商事仲裁庭由合议庭还是独任仲裁庭组成的问题,但无论商事仲裁庭由一名还是三名仲裁员组成,其核心问题都是究竟由几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更能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而仲裁员的委任则需要解决的是商事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产生规则,尤其是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产生规则。商事仲裁需要的是保持独立并公正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因而仲裁员的委任最终仍是为了确保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简而言之,我们完全可以把商事仲裁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仲裁员的委任视作商事仲裁庭组成时的仲裁员独立性问题。商事仲裁员的披露、回避以及替换是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三个支柱,其均是在商事仲裁庭组成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本应被视为商事仲裁庭组成时的仲裁员独立问题,但考虑到其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商事仲裁员独立的保障措施,因此有必要对商事仲裁庭的组成作狭义解释,即其仅限于商事仲裁员的资格、人数以及委任三个方面,而将商事仲裁员的披露、回避、替换作为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缺员仲裁庭是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一种极端和病态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其对商事仲裁员的独立性形成了挑战,但仍属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事仲裁员在缺乏独立性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有可能被国家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是国家通过法律对商事仲裁员所施加的一种事后惩戒,旨在警示商事仲裁员应秉持独立公正作出仲裁裁决。因此,本选题是以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基本问题为基础,对商事仲裁员资格、商事仲裁员人数、商事仲裁员委任、商事仲裁员的披露、回避以及替换、缺员仲裁庭、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所涉及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以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为主线对上述商事仲裁员具体制度间的内在逻辑和联系进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因而,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贯穿于整个商事仲裁员制度始终,是我们系统认识和全面理解商事仲裁员制度的关键所在。本选题主要由引论以及如下八章构成:“引论”首先对选题的缘起作了分析,指出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是整个商事仲裁员制度的关键和灵魂所在。世界主要国家、国际主要仲裁规则以及国家司法判例都表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已成为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商事仲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次是简要的说明了本选题的研究范围和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以及本选题的创新之处。第一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历史演进”。本章从历史演进的角度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说明。关于仲裁员独立性的要求,在商事仲裁发展早期,主要隐约散见于古老的仲裁案例以及古典著述中,尚不明确也未形成强制性规则要求;而在商事仲裁发展中期,商行法庭的兴起及其实践丰富了我们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认识,而商事仲裁成文化运动则开始对商事仲裁员问题进行制度化的规定,尽管并未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在法律术语上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但商事仲裁成文法典关于商事仲裁员的人数、商事仲裁庭组庭方式以及商事仲裁员所作裁决的司法监督等规定,无不体现出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实质性要求;商事仲裁发展的近晚期,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逐渐开始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国际商事仲裁主要立法已开始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进行明文规定而世界主要国家商事仲裁立法受到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影响,亦纷纷开始在各自国家的商事仲裁立法中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第二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基本问题”。本章是展开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研究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本章首先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进行界定,指出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涵盖了商事仲裁员的公正性,本选题实际上研究的是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制定法和当事人认定标准进行论述,并指出制定法标准具有强制适用性,当事人认定标准可以高于但不能低于制定法认定标准。商事仲裁员在不同阶段不应该适用不同的标准,不同阶段适用同一独立性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仲裁机构以及国家法院采用统一标准来审视商事仲裁员是否缺乏独立性问题。第三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制定法标准在解决仲裁员回避或者仲裁裁决异议问题时所能提供的指引被认为非常有限。因而本章对影响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因素进行了列举式的分析和说明,并将这些影响因素分为不可接受、可接受与不可接受之间以及可接受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的列举是非穷尽性的,但可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认定起到具体指导作用。为解决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认定这一难题,最好的方法被认为是将抽象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认定的制定法标准与具体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影响因素相互结合起来。第四章“商事仲裁庭组成的独立性问题”。商事仲裁员资格的规定、商事仲裁庭组成人数的确定以及商事仲裁员委任规则均旨在为了实现确保商事仲裁员能够保持独立并公正作出裁决的目的,因而均可被认为是商事仲裁庭组成需要解决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的范畴。本章首先对商事仲裁员的任职资格问题进行了详尽论述,指出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对于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但应尊重当事人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决定权;其次,对商事仲裁员人数即商事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均可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但更应考虑商事仲裁员独立性与仲裁效率之间的关系;最后,本章对商事仲裁员的委任问题进行分析,指出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产出规则对于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具有重要作用,在当事人未确定独任和首席仲裁员产生规则时,应尽可能采用名单法等更具公正性的方式来委任商事仲裁员。第五章“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商事仲裁员披露、回避以及替换被认为是确保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最为有效和最为直接的三种保障措施。因而本章首先从商事仲裁员披露的强制性、标准以及程序等方面对商事仲裁员披露问题进行分析。其次,对商事仲裁员回避问题进行了分析,对商事仲裁员回避事由、回避决定主体、当事人是否能申请自己委任的仲裁员回避、回避期限以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回避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深入论述。商事仲裁员如果需要回避,则必须对其进行替换,因而本章对商事仲裁员替换的事由、程序以及替换仲裁员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问题作了深入探讨。第六章“缺员仲裁庭下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缺员仲裁庭是仲裁庭组成方式中的一种“病态形式”,对于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在仲裁理论上颇存分歧,主要形成了合法性和不具有合法性两种学说。缺员仲裁庭并不必然会对商事仲裁员独立性构成实质性威胁。国际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缺员仲裁庭的适用形成了严格适用和宽松适用两种模式。而国家法院的司法判例则进一步证明了缺员仲裁不但具有合法性,而且可以阻止当事人在仲裁晚期利用仲裁员主动辞职等方式干扰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第七章“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法律责任”。商事仲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仲裁学界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学说。世界主要国家也形成了绝对豁免说和相对豁免说。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商事仲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比较普遍的看法是,商事仲裁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如果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八章“中国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及其完善”。本章在上述各章论述的基础上,对中国应如何完善商事仲裁员独立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路。中国应在商事仲裁立法上明确规定商事仲裁员应具有独立性,进而规定认定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法律标准,并结合世界主要国家立法以及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关于商事仲裁员独立性的规定,对仲裁庭组成的仲裁员独立性、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缺员仲裁庭下的商事仲裁员独立以及商事仲裁员缺乏独立性的法律责任等诸多问题进行修改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