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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学者之间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违约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需要法官来填补。有的学者则认为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纳了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学说就该承认违约场合的非财产性损失,应该在例外情形下允许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还有的学者认为给予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以救济是生活逻辑的必然要求。笔者同样赞同例外情形适用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旅游合同违约就应该有条件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精神满足,这一点区别于其他类的合同。另外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旅游合同违约的判决也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同类案件有的法院支持了旅游者请求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则没有支持。也存在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悬殊的现象。针对理论上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错乱现象,笔者展开论述。 首先笔者在第一个部分就一些基础概念进行厘清,接下来就合同违约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进行分析,肯定了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对合同违约不该适用精神损害的理由进行了辨析。接下来是从一般到具体的过程,根据旅游合同自身的特点,指出旅游合同违约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文章的第二个部分则采用以案说法的方式选用四个旅游合同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案例,从而分析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不统一;同一案件中一审、二审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标的大小的不统一以及同一案件审判中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的不统一。出现这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象,究其主要原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规定)出台以前我国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审理旅游合同违约的纠纷中法官不能做到有的放矢。尽管旅游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旅游者坚持提出违约之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但是我们主张目前应该将旅游合同作为类型化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学说上也应该给予支持。 文章的第三个部分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为代表,论述了这些国家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英国将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恰恰属于这种类型的合同。而美国的司法案例中也出现了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的经典案例,赔偿的金钱是为了补偿旅游者苦恼、失望的心情,目的是对自然人精神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大陆法系的德国“商业化之学说”作为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而有效的理论,在违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被普遍加以引用。而法国没有人怀疑合同关系中的精神损害可以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那样得到赔偿,甚至因为违约致使受害人马死亡都可以请求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是一种必然,也给我国相关制度提供了借鉴。 文章的第四个部分就我国构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出构想,首先论述了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接下来论述我国适用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要件,即旅游经营者必须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和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提出是说明并非所有的旅游合同违约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应该肯定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同时要对其适用有一定的限制,即必须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因为在旅游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上很多法院还有差异,所以笔者在此部分还论述了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且设计了一种折中的方法来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计量。 在结语部分笔者就实现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上实现统一的两大途径进行了说明。一方面是对旅游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修改肯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或者以学说和案例的方式将其类型化。另一方面则是法官在审理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保证公平和正义的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减少违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