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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债券市场中,受托管理人制度是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要方式,是实施债券管理的核心机制,其价值在于解决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直接存在的较高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债券持有人专业能力欠缺、债券持有人个人持债量较小且较为分散、债券认购协议的合约保护不足等问题,对规范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英美法系下的受托管理人制度构建于其本土信托法法理基础,受托管理作为债权的名义所有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代债券持有人采取法律救济,不须债券持有人的同意,可自主采取措施,具有效率优势;大陆法系下,债券持有人授权受托管理人采取法律程序,即受托管理人的原告适格性需要债券持有人授权,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是代理关系。基于我国大陆法系制度基础及实践,1我国相关行业尤其是资产管理行业普遍将债券受托管理人定位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司法机关也多以委托代理关系认定事实。但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主要职能即通过诉讼维护债券持有人权益的原告适格性上,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矛盾,2债券持有人团体明显不是法人,若被认定为“其他组织”,则受托管理人是否成为主要负责人需要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况且,这里的“主要负责人”为自然人,受托管理人是法人。在这种矛盾下,关于受托管理人原告适格性的问题,《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法律程序。该规定兼采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既借鉴了英美法系中信托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提起法律程序的传统,又遵循了大陆法系的代理关系。受托管理人履行特定救济职责时需要债券持有人的授权,各持有人之间的债权虽然独立,但可通过共同诉讼方式节约司法资源,3减少诉累。这种设置在维持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赋予了受托管理人独立的诉讼地位,解决了代理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但因《管理办法》立法层级低,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下产生冲突,直到2019年12月28日,修订版《证券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是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正式的直接法律依据,程序上只需要得到权利人的授权,便可以法人身份起诉。这一逻辑在最高院的司法文件中得到回应,4意味着以后相关案例中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不会受到司法审判的阻碍,由此,“以自己名义”的规则才与《民事诉讼法》并行不悖。但受托管理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下的信托关系,本源和定位是受托人以债权所有人的名义行使职责、维护权益。在国际社会中,各国以信托法律关系构建受托管理人制度结构,较少采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受托管理人制度中,单个持有人将基于债券所享有的债权赋予受托管理人,受托管理人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即名义债权人,有权在违约救济中行使债权人所有的参与破产重组、或要求追加担保、提起司法程序等权利,以更统一、更高效、更便捷维护人数众多且地域分散的债券持有人利益。我国立法通过委托代理关系对受托管理人制度进行重新架构,但在实践中,在没有类似的法律体系系统环境的情况下对法律制度的移植,往往会产生适用争议,如,利益冲突问题、诉讼地位问题、交易模式问题、信义义务意识浅薄问题、受托人资格以行业而非以专业为依据、行为相关人员配合义务缺乏责任承担依据等。本文从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大陆法系委托代理法律基础与英美法系信托法律基础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分析委托代理关系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契合程度,通过绘制关系图,列举优劣势所在,找出制度漏洞,同时,本文以我国现有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为出发点,在最新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下,对受托管理人制度进行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提出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则下受托管理人制度还需具有的法理基础和法律关系背景架构,提出可以借鉴以信托法为依据对受托管理人制度进行理论架构。本文的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从制度的定位入手,明晰债券交易对持有人的风险,通过受托管理类人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平衡发行人与持有人,具有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优势,提出受托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在此前提下,通过列举法律文件论述制度在我国的引进与演变,从刚性兑付时期不受重视,到如今违约频繁,债券市场行情不善,严重危及资本市场稳定的情况下,我国将制度纳入《证券法》,首次从法律层级将受托人制度纳入对债券持有人保护的体系,赋予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参与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并结合监管机构、各部委相关文件,列举“中国版”集体诉讼、持有人会议分层级决策等创新机制,详述立法上对受托管理人的制度规范变化。第二部分:对我国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司法定位、理论定位和实践定位作出分析,归纳出我国实践中广泛以委托代理架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现状,结合我国大陆法系制度根源,通过法律关系图形式分析制度架构,分析其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性和可行之处,同时以“11超日债”、“15五洋债”违约案为例,明晰该理论基础下制度存在的漏洞,分析以委托代理进行制度架构存在的不足和现实风险,提出进一步改善的建议,即以信托法为理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第三部分:在承认委托代理理论广泛适用性的前提下,提出以信托制度构建受托管理人制度的建议,解决因财产不独立地位不中立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对因法定“承销商为受托管理人”身份重叠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主张应当以专业而非行业为标准,扩大受托管理人资格范围,允许保险、银行、信托等行业机构担任受托管理人;通过探索附担保公司债最适合的制度模式,归纳出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并与相关法律法规达到逻辑一致。在交易模式上,以信托为框架设计出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防火墙方案,使委托代理关系下的承销商具有独立性。本文同时列举了市场行为相关人员,如监管机构、评级机构、担保机构、司法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关,通过查找条文列明配合义务,并主张立法应当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主张受托管理人应承担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以忠实谨慎履行职责,同时主张应通过合同设计使受托管理人具有违约债券的直接利害关系,从而符合诉讼法律关于主体资格的原则性要求,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责任。本文主张应以民事责任代替行政责任,明晰民事与刑事责任界限,给受托管理人明确的惩罚导向。第四部分:本文从制度内和制度外两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在制度内,重申了以信托法法理为基础的重要性和可行性,坚持将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发行人身份定位纳入信托法框架,或者在委托授权法律框架下对承销商内部进行独立部门隔离,断绝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的利益关联;在制度外,主张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水平,设立对评级结果的多重复核制度,或以多次评级取平均值的方式提升评级结果的真实性,此外,还需要完善债券披露机制,在从审核制向注册制改革的监管背景下,监管机构对发行人提出更全面的信息披露要求,降低发行条件,以避免发行人为了入市而披露虚假信息,同时设计更方面快捷、更多元的信息披露方式,减少信息不对称情形,让市场投资者担任信息披露的审核人,让市场担任信息披露的检验者,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终将会被淘汰。无论从债券受托管理人发挥实际作用、制度完善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债券市场频繁崩盘的严峻环境中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目的出发,都有必要厘清我国债券受托管理人现存的一系列问题,并对其的角色重新定位,进行以债权人利益代表为目的的制度设计,详细规范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在信托法构造下的信义义务和职责履行要求,一一解决制度现存问题,力求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妥善融合于我国大陆法系法律体系,发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切实作用,促进我国社会主体法治国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