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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拥有的评级裁量权不仅能够影响发行人的融资成本,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影响客户的商业行为。但长期以来,评级报告被认为只代表评级机构自身对投资风险的看法,即使投资者受到评级误导,评级机构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然事件和金融危机发生以后,信用评级机构作为金融市场“守门人”的形象受到质疑。我国证券信用评级机构长期游离于司法规制之外,主要依靠政府规制和市场行业自律的约束,缺乏统一的法律责任体系。有必要通过完善我国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立法,调整证券信用评级机构与公众投资者、发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公众投资者和被评级方的合法利益,提高证券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应该具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美国的案例中,法院采取的是逐案认定的方式,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评级用途等具体因素后,判断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应该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对比欧盟在金融危机前后出台的监管法令,新增的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条款无疑成为亮点。当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该法规并影响到投资者作出购买决策,投资者有权提出私人诉讼。虽然我国评级业暂时处于初级阶段,人们担心严厉的法律环境约束信用评级业的发展。但是应吸取美国、欧盟关于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立法经验,不能任由信用评级机构先发展后规范,出了问题再治理,应该在培育市场的同时注重法律责任的构建。对行政责任的构建中,确定行政监管主体,细化信用评级机构的违法行为,对其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明确。对刑事责任的构建中,考虑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对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提供的虚假文件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尤其着重于对我国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构建,包括科学规定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组织的第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合理区分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类型;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