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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信托是人寿保险结合信托的产物。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将原有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受益人。这一信保合作的创新金融产品被市场视作信托业下一个蓝海。寿险信托被业内称作“低配版”家族信托,与家族信托高达几千万的资金门槛相比,充分利用保险杠杆功能的寿险信托对资金的要求要友好得多。寿险信托解决了单纯依靠保险产生的资金运用不充分的问题,在老龄化日益严重的今天,开拓了新的财富传承和保障弱势人群生活的方式。因为同时融合了两种金融业务,寿险信托的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更加错综复杂,当事人众多且存在保险利益、信托财产合法性等诸多问题。寿险信托周期很长,由于同时存在寿险端的制约以及信托端的监督问题,加之我国目前对寿险信托专门立法和监管规制不足,这对于委托人设立寿险信托的目的——受益人受益权的实现来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实践中寿险信托的受益人通常为年幼儿童或者行为能力受限无法自行管理保险金的人。相较于普通的信托受益人,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有一定投资理财知识的投资者,寿险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保障需要有更加严格的规范和要求。如果仅依靠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在商业端的创新设计和单纯的合同约定并不能解决其中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明确的寿险信托立法和监管制度,充分运用寿险信托实现保障弱势群体和财富传承的功能。本文拟从寿险信托受益人权利保障视角出发,通过分析目前寿险信托在我国发展衍生出的三种模式,与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寿险信托模式进行对比,分析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剖析寿险信托受益人在现有信托法律下可以得到的权利保护措施及其存在的不足以探讨我国应如何更好地发展完善寿险信托,实现和保障寿险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本文第一部分探讨了寿险信托在各国的发展现状。寿险信托在境外国家和地区发展多年,基于税收筹划或资金保障等不同目的,各国或地区发展出了不同的模式,其中都存在可为我国寿险信托发展借鉴的地方。目前我国实践中存在三种寿险信托运行模式,既包括财产权信托模式,也有单纯的资金信托模式。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现有寿险信托结构下保险端和信托端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保险端存在的限制我国寿险信托发展的问题主要包括信托财产的有效性;保险合同项下主体变更的有效性;投保人对保单的质押、贴现对寿险信托结构的影响;保单存在被执行风险;保险合同存在无效、被解除风险等。在信托端,则存在信托方案设计复杂性问题、受托人资质和能力问题、当前《信托法》与寿险信托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对受托人监督缺位问题以及信托端涉税问题等。本文第三部分从对寿险信托受益人权利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现有法律法规下寿险信托受益人可以获得的权利保护手段和措施,通过分析我国现有《信托法》对信托受益人权利保障和对受托人义务履行规制存在的不足,主要包括赋予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过少;受益人行使现有权利的效果有限;未对相应的救济措施作出规定;受托人义务履行标准不甚清晰,缺乏对其有效的评判方式等问题,从而挖掘出对寿险信托受益人权利进行救济的应有之义。本文第四部分对寿险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路径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应优化寿险信托运作模式,针对在保险端和信托端存在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引入不可撤销寿险信托的方式增强寿险信托整体结构的稳定性。现阶段应消除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业务合作上的障碍,长远来看可以放开保险业直接从事寿险信托业务。其次,针对对受托人监督缺位的问题,可以通过在信托立法中放宽信托监察人的适用范围,在委托人缺位及受益人限于能力无法行使权利时信托监察人代行部分受益人的权利并监督受托人履行义务。通过完善信托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加强对信托公司运用保险金的方式和投资范围的监督。再次,应明确受托人的忠实谨慎义务标准,规范其未有效履行义务时的责任承担范围,完善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内控机制以强化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救济。此外,在权利保障体系构建上,在立法上,一是完善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内容,二是将寿险信托纳入保险法规或信托法规之中,可参考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确定寿险信托的经营机构,规范寿险信托的经营模式。在监管上,除加强对信托机构的行政管理外,还应加强对受益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民事赔偿救济,加强司法机关司法救济手段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