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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刑法条文中,立法者没有危险驾驶罪给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采取列举的方式限定危险驾驶的范围,使得范围过窄。且当前刑法规定入刑的四种危险驾驶行为即“醉酒驾车”、“竞速驾驶”、“客车严重超员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品”,但相较于现实当中众多的危险驾驶行为,数量和种类是很少,虽然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法或者其他手段予以规制和处罚,不需要用到最严厉的刑法手段,但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增加新的入罪情形是必然的,所以应该审慎的考虑其入罪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尤其是要考虑其所危害的法益是否迫切需要刑法的保护以及入刑后能否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不能只是因为某一项危险驾驶行为高发,就认为必然威胁到公共安全。其次,既然要审慎的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且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那么危险驾驶罪则更应该多方面的考虑现实具体情形,不能因为是抽象危险,就将定罪量刑标准一刀切,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单纯以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来定罪太过武断,且未考虑总则的“但书”规定,不利于危险驾驶罪得到公正的法律评价。最后还有增设危险驾驶罪的这八年产生的各种司法实践的问题,如量刑情节没有统一标准、共犯认定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梳理,以便明确危险驾驶罪构成和范围,一方面让每个犯罪嫌疑人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在维护好公共安全的同时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避免与行政法管辖边界发生混淆,在严厉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对此,笔者将从理论角度和实践角度,对危险驾驶罪的各类情形进行条分缕析,并结合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各类情况,探究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为实现危险驾驶罪的定纷止争起到抛砖引玉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