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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批准逮捕率、捕后轻刑率①过高问题,导致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遭到诸多诟病。许多学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形,原因在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行使主体不当。检察机关承担刑事控诉职能,不具有中立性,因此建议修改现行立法,将审查批准逮捕权授予法院行使。本文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性质入手,论证了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存在的根本问题不在于行使此项权力的主体系检察机关,而在于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办案模式及相关立法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司法性存在相背之处。并通过比较借鉴法、德、美等国的羁押审查制度,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具体来说,文章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概述。通过与西方国家逮捕、羁押概念的比较,阐明了我国逮捕及审查批准逮捕概念的特定含义;通过对审查批准逮捕权系具有司法性的法律监督权的论证,证明检察机关行使此项权力符合司法审查原则,并为后文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作铺垫。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和弊端。现行立法关于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规定,如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办理模式的行政化、当事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救济途径的虚无化及定期复查制度的缺失,均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司法性相背,致使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不能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且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第三部分对比分析法、德、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羁押审查制度的先进经验,学习他们关于羁押听证、羁押救济、羁押定期复查方面的制度设计,供完善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借鉴之用。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存在的问题,参照法、德、美等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改革现行办案模式,将听证程序引入审查批准逮捕办案中,并对听证程序的设立依据、原则、意义等进行了论述;同时还提出对相关法律予以修改,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逮捕听证制度、当事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救济权及定期复查制度,以实现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终极价值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