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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制度由来已久,其于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制定时第一次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释明义务的设立旨在通过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作用,能够迅速整理出案件事实,兼顾正义与效率。近年来德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不断扩大了法官的实质诉讼指挥权,规定了法官的探讨义务、发问义务和晓谕义务,以实现审理充实化、促进化及公平审理实质化。德国民事诉讼学说理论中所指释明仅仅指对事实关系的释明,不包括程序性事项和法律关系,这是德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原因造成的,随着德国民事诉讼立法逐渐对释明范围的扩大,德国学者认为释明一词不能再涵盖现在的法官活动,于是选择的实质的诉讼指挥权来表征这一概念。释明制度的作用原理是通过法院的释明、探讨,使法官与当事人能够进行互动,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其互相探悉其意,在此基础上法官指导当事人迅速提出于其诉讼请求有关的全部事实,以实现审理充分化,通过法律讨论义务,使当事人知悉法官的法律见解,并对此有发表意见的机会,以防止法律突袭。释明制度植根于辩论主义审理原则的土壤上,是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下的产物,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角色不是释明所指法官活动,因此协同主义下不存在法官释明的概念和制度。德国实务上仍选择辩论主义作为财产性案件的审理原则,为了平衡价值追求,又建立了释明制度,释明制度与辩论主义的组合使德国民事司法在效率与正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不难看出释明制度与辩论主义是作为配套制度出现和运转的,因此我国在建构和完善法官释明制度时需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大局,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塑造法官释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