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辩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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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获得辩护,同时人民法院有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义务。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其实施的效果如何直接影响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更直接反应了一个国家法治水平以及人权保障的情况。然而,刑事辩护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对于大多数没有法律学习经历的人来说是无法胜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寄希望于具有专业技能的律师。由此可见,“获得律师帮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第一步。随着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正式生效,在巩固原有的“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两种律师辩护制度的同时,新法也在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上、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的保障上有了明显的进步,可以说在我国“获得律师帮助”已经初步实现。而相应理论界研究的焦点也逐渐从保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形式保障制度向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有效性的实质制度转移,即在“获得律师辩护”的基础上,关注“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2008年1月,全国范围的关于“有效刑事辩护”专题培训在京举行。在这场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与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联手筹划的培训中,美国联邦公设律师办公室的罗素斯泰勒律师被邀请对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进行专题介绍,这一制度引起了与会学者的热议。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在国内被学者译为“无效辩护”,在美国这一制度旨在保护由于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导致被追诉人败诉从而侵犯其辩护权的情形,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所获得的律师帮助是切实有效的。相比之下,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下,当被追诉人遭遇律师的无效辩护时,实际可行的救济手段匮乏,相关法律规则显得过于浅显,整体缺乏对于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护力度。现行的有关被追诉人辩护权保护规则侧重于使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量”,但却忽略了获得律师辩护的“质”。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无效辩护制度,将对于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护从形式层面深入到实质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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