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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代位权兴起于法国,其最初目的在于弥补法国在强制执行法规定上的不足,以债的保全为出发点,为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为诸如日本、台湾地区等传统民法国家、地区所效仿。代位权既已隶属于债的保全,则必须行使保全制度的功能——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必要的减少,这就要求债务人须严格遵守其与债权人之间就债权债务产生的约定,不得冒然突破,即严守债的相对性。同时,为保证众多债权人债权在将来能够公平地受偿,“入库规则”便应运而生,此亦为大陆法系国家代位权制度之核心所在。然大陆法系中亦有国家未采用此制度,如德国、瑞典,此等国家凭借其相对完备的执行法,已经能够在本国法律体系内很好地衔接、囊括债的保全功能,因此便有观点认为采用代位权实属多此一举。于是,对于代位权制度的存废便“喧嚣一时”。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内容大多为债的履行,其规定的内容是如何消灭债权。从代位权行使债的保全功能出发,其行使的结果为保全债权,以便后续履行。因此,代位权的存在甚为必要,这亦是我国引进该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于1999年《合同法》始设立代位权,但不同于传统代位权制度,我国并未采用“入库规则”。相反,我国基于具体国情出发,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规定为债权人直接受偿债务人的债权。该做法省略的债务人受偿债权的环节,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便捷了司法程序,同时也方便了债权人对其债权的追偿;此外,将债务人的债权直接归于债权人名下,使得“在权力上睡眠的人”得不到救济,解决了在“入库规则”上可能产生的“搭便车”现象,符合效率原则,系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一大特色。本文在肯定代位权意义的基础上,以回归“入库规则”为主题,采用“入库规则”去修正我国代位权制度所存在的定性不明、与程序法上无法衔接的问题;同时反驳解释论上的抵销观点,认为其解释的结果不仅未能理清代位权的性质问题,反而导致了新的问题,诸如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混乱、客体范围限缩,使得代位权的司法实践意义遭到质疑。唯有从立法论上借鉴和吸收法国、日本等国的规定才能根除我国代位权的弊端。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代位权的基本理论以及各国、地区的代位权立法沿革。代位权虽为债的保全,但其并未突破债的相对性,同时代位权采取“入库规则”后能够很好地兼容债的平等性;法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代位权立法模式一脉相承,均以“入库规则”为核心,而德国、瑞典虽未在实体法上进行代位权立法,但其在强制执行法上采用了与“入库规则”相类似的规定,产生了与代位权相同的法效果。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现状及特色。我国基于存在大量“三角债”、“连环债”的事实,为提高解决债务纠纷的效率而设代位权,是故我国代位权具有注重效率、防止“搭便车”现象、体现公平的特征。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提供相应的完善措施。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并没有遵循“入库规则”,从而无法解释与债的相对性及平等性兼容的问题。因此,应当回归“入库规则”的设定。但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无法从解释论角度进行合理完善,亦即抵销观点存在不足,这就使得立法论成为解决我国代位权制度缺陷的唯一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