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型“维权”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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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行使权利的行为有时可能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外观。此类行为表现为两个“形似”:一是形似“维权行为”(行为具有行使权利的表象),二是形似“敲诈勒索罪”(行为具有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表象)。本文将此类行为统称为“敲诈”型“维权”行为(同时为“敲诈”和“维权”加上引号),意在从提法上避免对该类行为做“罪”或“非罪”的妄断。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对“敲诈”型“维权”行为性质的统一认识,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在明确“敲诈”型“维权”行为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分别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对该类行为的认定情况,进而在我国立法与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探讨此类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最终从刑法价值高度得出规制此类行为所应当贯彻的根本原则。本文具体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敲诈”型“维权”行为概述。首先,明确此类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所谓“敲诈”型“维权”行为,是指具有敲诈勒索罪和维权行为双重表象的行为。此类行为在维权主体、事由、手段等方面表现出多样特点。其次,考察域外对该类行为较为成熟的观点,为我国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最后,通过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归纳出“敲诈”型“维权”行为认定的争议问题。第二部分:从犯罪构成视角看“敲诈”型“维权”行为。这一部分讨论的是在我国立法与犯罪构成理论框架内如何把握此类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敲诈”型“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威胁或要挟如何理解;其二,被害人的心理恐惧及其程度应如何认识。在主观目的方面,笔者重点关注的是索赔数额与主观目的的关系,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综合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看,判断“敲诈”型“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一要考察权利主张的诚实性,二要考察行为手段的适当性。第三部分:从刑法价值视角看“敲诈”型“维权”行为。该部分以动态的、发展的眼光认识表现形式不断变化和丰富的“敲诈”型“维权”行为,分析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关系,指出在刑法领域应以自由价值优先,对“敲诈”型“维权”行为的评价应持较为宽容的态度。为保障自由,避免维权行为脱离法治和理性的轨道,应增加维权渠道供给,简化、优化维权程序,让公众及时、便捷地行使权利。总之,对“敲诈”型“维权”行为的规制,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在保障自由的同时引导权利的适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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