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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作为盗窃罪的特别窃取方式,在构成要件上,扒窃与盗窃罪没有差异,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是秘密转移占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随身携带”则是扒窃在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借鉴民法中对“公共场所”的定义,扒窃中的“公共场所”不仅要在功能上符合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可以进入的要求,而且在时间上还应处在面向公众开放期间。“公共交通工具”要求具有承载不特定多数人的功能,同时应处于运营状态。“随身携带”与“携带”在语义上没有差异,其强调的是具有控制对象的外观行为和内在意思。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扒窃”的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侵入私人的身体附近,同时窃取他人财物,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多数扒窃行为具有团伙作案、专业作案的性质,严重危害社会的公共秩序,扒窃入刑具有其合理性。从行为人的视角出发,作为多发、常发的犯罪,扒窃的一般预防要重视,同时,基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殊预防也不可废,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要密切联系和统一,但在具体情况下要有所侧重。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扒窃入刑”最大的问题是犯罪圈的扩大,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紧缺。通过司法解释,对扒窃的起刑点数额做出要求,有违扒窃入刑的目的,架空法律文本;通过文理解释为携带凶器扒窃,有违文法逻辑和用语习惯;直接通过“但书”出罪,则有损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性;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则是只是量刑环节的技术操作。就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言,本文建议在“但书”精神的指引下,细化司法解释,合理明确的扒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在对是否构成犯罪有了明确判断的前提下,在量刑环节充分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扒窃与其他类型盗窃行为的认定顺序上,特殊类型的盗窃罪入罪门槛应低于普通类型,而在特殊类型的盗窃罪内部应该是先看是否为“入户”、“携带凶器”或者“扒窃”,再看是否“多次”。也就说,盗窃罪中具体窃取行为的认定顺序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对扒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为存在未遂,除非窃取到的东西毫无价值,但是存在犯罪中止和犯罪预备。在扒窃的量刑配置上,应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未成年人、老人和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