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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活动是具有目的性的社会实践活动。研究法律制度的目的论不仅可以指引立法,解决选择之难,还可以指导法律实践,指明学术研究的方向。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论研究可谓广泛而深入,但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研究却严重不足。截止到目前,国内尚无专门研究民事证据制度目的论的学术著作问世,仅有的几篇学术论文也观点相左,观念落后。然而在国外,对民事证据制度目的论的研究早已深入细致,国内却很少引进。国内法学界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论研究成果屈指可数,主要形成了以李浩教授为代表的“发现真实说”、以吕成同学为代表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说”以及以王晖同学为代表的“保障裁判正当性”说三种观点。三种观点不约而同地将民事证据制度视作“法官的操作规程”,仅仅站在司法者的视角考虑,忽视了当事人和其他证据制度主体的诉讼地位,几乎将民事证据法的立法者当作了司法官的代言人。应当看到,民事证据制度不同于刑事证据制度。其证明主体是当事人,即使根据法的一般原理,也应看到对法的遵守和运用要远比法的执行与适用范围更广,程度更深。民事证据制度的守法主体和运用主体既有当事人,也有证人和其他参与者,而民事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处分权,其对证据制度的遵守与运用才是最为积极而深入的。目的是人的目的,对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论进行研究,必须看到目的主体的多元性,尤其要对当事人这一主体给予充分的关怀。从多元化的视角研究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还体现了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也能反映“从证据主义到证明主义的转向”,同时也是与证据法本身价值的多元化相对应的。多元化视角下的民事证据制度目的论研究分为对司法机关、当事人和证人等其他证明活动参与者的考察。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法院解释和适用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在于认定案件事实和追求诉讼效率,检察院的目的在于对法院适用证据法进行监督。当事人运用和遵守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在于实现自身的证明权利,履行证明义务,内在地包含当事人对公正证明程序的要求。而证人等其他证据法参与主体则希望在履行法定证明义务过程中,实现保障人权和维持生活的安定性。立法者应当是人民的代言人,而不应偏护部分国家机关或部分社会力量的便利或利益。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体现多元化主体的诉求,在多元化的目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做适当的灵活的调整和倾向,实现证据主义到证明主义的转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