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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是指真正的银行卡由持卡人持有,第三人却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在ATM机、POS机等设备上使用,造成持卡人银行卡账户数额减少,在找不到第三人的情况下,持卡人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银行作为被告起诉而引发纠纷的情形。近年来,由于借记卡方便交易,使用频率高,加上借记卡伪造方法难度系数较低等原因,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居高不下。借记卡伪卡交易案件涉案数额一般较大,因此多涉及刑事犯罪,持卡人可在警方查明第三人犯罪事实后,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此类案件侦破困难、侦破时间长等原因,持卡人为及时获得救济,通常在得知伪卡交易事实后即起诉银行,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持卡人并非能第一时间掌握交易动态且有足够的维权意识及时报警,第三人通常是与银行和持卡人都毫无关系的人员,且犯罪发生地点离当事人较远,加上犯罪手法多样,事实真相难以查明,案件易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于部分要件事实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成了民事赔偿胜败诉的关键。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目前法律未作全面的规定,司法实践也适用不一,这不利于司法统一,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避免此类问题,对于借记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显得极为必要。借记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要件事实认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伪卡交易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密码因谁而泄露。是否构成伪卡交易的举证,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如果是持卡人,则持卡人需提供证据证明交易中使用的银行卡是伪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是银行,则银行需举证交易中使用的银行卡并非伪造。是否构成伪卡交易的举证,无论放在任何一方,都存在难点。对持卡人来说,存在以下难点:需要持卡人第一时间了解交易异常现象并报案,且交易地点距离自己越远越好,才能使法官达到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确信;在被修改密码而不能查询交易记录时,如果银行不提供交易记录,持卡人便难以证明损失存在;等等。对银行来说,要证明该交易不是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实施,存在以下难点:现有技术并不能完全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因此不能通过存在交易就说明该交易是有效的;银行对于持卡人的个人情况并不了解,无法辨别第三人是否与持卡人存在联系,银行也就无法证明两者有勾结、串通,营造产生伪卡交易假象的可能,只要持卡人坚决反对与实施交易的第三人有任何联系,银行也无能为力;监控设备虽然很大程度上能提供关键线索,但也并非所有交易场所都有安装监控设备,即使安装了监控设备,也会存在第三人利用监控设备正处于维修阶段进行作案或作案时监控设备正在维修的可能;等等。在认定构成伪卡交易事实后,则需就密码由谁泄露问题进行举证。密码泄露,可能是由于银行存在过失行为而导致,如未能检测到设备或工作人员的异常,导致持卡人银行信息和密码泄露;也可能是持卡人的原因,如由于对银行卡保管不当,致使密码泄露。究竟是由于哪一方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致使伪卡交易行为发生,需通过举证来进行证明。本文通过对借记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主要争议事实,即是否构成伪卡交易、密码由谁泄露问题中的分析,指出此类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分配方式,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第一部分是对借记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概述。首先,阐述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概念;随后,分析了借记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的主要证明对象以及证明难点。实施伪卡交易的第三人通常是持卡人和银行都不熟悉的第三人,且伪卡交易发生场所往往处于离持卡人较远的异地,因此此类案件往往难以查明真相,无论是银行还是持卡人在证据上都没有绝对优势,案件便易限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往往能决定案件走向,以此引出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借记卡伪卡交易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是否成立伪卡交易,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到了持卡人一方,但银行仍需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对于现有规定,笔者认为有加重银行负担之嫌,因此因有条件援用,即在持卡人由于一些原因不能取证,而该证据正好在银行控制范围内,银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才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密码由谁泄露,立法没有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理解存在差异,因而没有统一的分配方式,有的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有的法院则分配给持卡人,有的法院则分配给双方当事人,有的法院则否定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存在,认为就是持卡人的过错导致密码泄露。本文第三部分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在民事案件中的运用的阐述。首先,介绍了国内外学者对证明责任概念的定义,分析了举证责任概念和证明责任概念的差异;其次,归纳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如待证事实分类说和规范说,以及其他补充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利益衡量说;最后,概括了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在我国的运用,如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减轻、证明责任免除。随后分析了可以在借记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适用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如“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推定原则、证明妨碍制度,以此指出现有司法实践、立法中的不足之处,也为下文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完善提供方向。本文第四部分是对完善借记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建议。在是否构成伪卡交易认定上,根据现有判决,法院通常能够仅凭持卡人提供的证据便形成是否构成伪卡交易的认定,银行在极少数情况下,如因银行卡密码被第三人修改,当事人无法查明交易事实等情形存在时,银行才有必要提供相应证据以协助持卡人完成举证。再者,其他法律已经规定了银行的类似义务,法院可以直接援引;最后,仅凭现有技术,银行设备并不能完全识别伪造的银行卡,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其实有限。因此,不得过分强化银行的责任,笔者认为,只有当持卡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如持卡人银行卡密码被修改而无法查询交易记录时,需要银行的协助才能完成举证时,银行才需要提供相应证据;银行如果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以上证据时,银行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比较稳妥。在一般情况下,此类证据可以作为银行的抗辩依据,银行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提供。在将密码交易举证责任分配到银行一方,以促使银行增强其防范风险能力,维护交易安全。但与的同时,也应规定了持卡人的事实解明义务,如要求持卡人提供说明案发前一段时间内的交易情况,以协助银行和法院判断哪些交易行为存在安全隐患;持卡人密码设置过于简单时,通过持卡人的亲友、同事的证词,来持卡人不可能由于密码设置过于简单而导致他人获得密码的可能。要求持卡人负有解明义务,一来有利于查明真相,二来有利于公平原则的实现,三来有利于增强持卡人防范意识,减少第三人利用持卡人利用持卡人风险意识不足、窃取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