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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自提出至今虽有一百多年历史,但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模式,以及立法上继受前苏联民法的传统,缔约过失责任一直未进入我们的视野.缔约过失责任受到我国民法理论界的关注只是最近的事,因此,它在我国还是一个较新的研究课题,制度的认识还不全面,理论上的研究仍待深入-应当承认,正是在这种理论准备还不充分的条件下,我国《合同法》明确采纳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反映了现实的迫切需要,其维护交易秩序、保护缔约当事人权益的意义毋庸质疑.本文选取这一课题,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分析着手,并试图从理论上加以深化,在对其与相关责任的比较研究之后,进一步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想.作者的观点是:缔约过失责任是传统民事责任以外的又一项新的民事责任,它利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一起构成了民事责任的完整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