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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下行政犯认定的现状是,大量本应科处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刑罚过度适用的背后大多与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有关。刑事违法的成立是否需要行政违法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违法是否可以独立于其他规范的违法判断?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是否一定从属于行政规范?某些行政行为对刑事不法的成立有何影响?明确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判断关系,构建刑事违法为核心的行政犯违法性判断体系,为行政犯的定罪提供合理的路径选择。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是对行政犯相关基础性理论和违法性判断标准之一的属性差异理论进行梳理和反思。明确行政犯的法律属性是界定行政犯概念的前提,基于行政犯的刑法定位以及双重违法属性,其应当既满足违反某一行政规范的形式要件,又满足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一定的侵害或者产生抽象危险的实质要件。因此,本文将行政犯界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侵犯与个人有关的派生生活秩序,依据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国家有关行政法律规范是指具有管理性质的一切法律法规,包括但不仅限于行政法规,其外延涉及食品、卫生、医疗、走私、金融、税收、市场秩序、公共秩序、环境、海关、毒品等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包括一般的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明晰行政犯的内涵和外延有利于明确行政犯所涉及的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名,进一步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相区别的属性差异理论是我国较多学者在研究行政犯违法性问题上所主张的判断路径。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存在质与量的差异,关涉刑法核心领域的法益只能由刑法规制,而处于刑法核心法益边缘地带的的一般法益,行政规法与刑法都可保护两者的区别只在所侵害法益的量上。本文在梳理该种理论的同时提出反思,认为属性差异理论的三种学说均存在缺陷,过分强调行政不法与刑事违法的边界没有太多的意义。因此,在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方法的路径选择上不做考虑。文章第二部分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违法性判断层面的关系入手,讨论了违法性判断关系的三种学说,明晰学说之争的焦点集中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之间的对立。该两种学说的争点是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和可罚的违法性是否具有存在的价值作了不同的解读。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以二次规范理论为立论基础强调刑法对行政规范的从属性大于刑法的独立性具有局限性,违法性判断上主张“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二重判断模式,将行政不法作为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甚至是决定性依据,但是“一般的违法性”概念不具有存在的价值,且我国刑法分则“定性+定量”的构罪模式使得“可罚的违法性”失去独立评价的空间,因此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并不适合我国行政犯定罪的司法实践。行政犯的刑法属性决定了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核心在于刑事不法的判断,而刑事违法性判断应当以刑法目的的实现相对独立于其他规范的违法性判断。只有违法相对论才能贯彻刑事违法的相对独立判断,也只有以刑法的规范目的为导向的刑事违法判断才能对行政犯的犯罪圈进行有效的控制。法秩序的统一不是逻辑层面上违法“概念”的统一而是法目的的统一,不同法领域之间存在不同的规范目的,因而违法性判断标准具有差异性,违法判断当然应相对独立进行。违法相对论并不排斥法秩序的统一性,也并不否认被行政规范评价为合法的行为能够阻却刑事违法性,违法性判断强调的是相对而不是对立。所以,以违法相对论为理论基础的刑事违法相对独立判断体系是行政法违法判断路径的合理选择,此种判断体系下行政规范仅作为刑事不法判断的参考资料,刑法规范才是定罪的核心依据。如此既能做到严密法网准确入罪,又能兼顾人本权益的保障实质出罪。文章第三部分以上述理论为指导,结合刑事违法相对独立判断体系提出行政犯违法性判的具体方法,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要破除行政规范的从属性,二是以刑法保护法益为核心对刑事违法进行实质审查。具体而言,在法律适用层面破除行政从属性,坚持行政依附性。其一,在行政犯构成要件的表述上,原则上刑法与前置性的行政性规范对相同的法律概念应当保持一致的解释,但是基于不同的规范目的,刑法同一概念的理解不必限制在前置性规范的范围内,可在概念原义的基础上做目的性限缩或者扩大的解释。其二,前置性行政规范的变更并不必然产应影响刑法评价的效力,只有行政规范的改变符合刑法规范目的,并影响刑法关于该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时,才会产生影响刑事违法判断的效力。其三,行政法规“不法”规定的缺失不必然排除刑事不法,这既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符合当下的刑事司法实际。在刑事不法实质判断上,其一,以刑法保护法益为核心,明确刑法规范保护的是行政管理秩序背后与人相关的具体权益,只有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程度,才会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其二,对行政规范规定义务并不能直接上升为刑法义务,只有符合刑法规范目的的义务才可以上升为刑法上的义务。其三,当具体行政行为成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需要对行政行为的效力与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在入罪要素上,一方面对刑事规范中的“行政处罚”要素进行限缩解释;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前置性不法认定的事实和结论还原为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根据设立该罪名的规范目的以刑法法益为核心进行审查,并非要全盘接受。在出罪要素上,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当然阻却刑事违法性的成立;对于无效的行政许可,自发布之日起便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刑法上的出罪功能;对于可撤销的瑕疵许可,在被依法撤销之前,根据瑕疵产生的原因不同肯定或者否定其具有的出罪功能,若瑕疵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过错导致,则不影响许可的出罪功能;若行政相对人存在过错,瑕疵许可是否可以阻却刑事违法性应当根据行为涉及的相关罪名的规范目的并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作出实质性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