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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法》规定预告辞职权以来,一直存在应否限制预告辞职权的争论。限制论者强调我国法律规定预告辞职权过于僵化,应当区分劳动者、劳动合同类型和工作性质区别规定。民办学校教师适用劳动合同法。公办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公办学校教师享有预告辞职权。教师预告辞职直接影响学生学习。教师预告辞职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发生权利冲突。两者同属于宪法权利,但学生受教育权具有公益性。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学生受教育权优于教师预告辞职权。为了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教师预告辞职权应予限制。教师预告辞职权限制遵循比例原则,以必要性为限,实现相关利益均衡。教师预告辞职权不能被剥夺或协议取消,限制核心是划清其与学生受教育权、学校权利的边界。教师学期中途或实施人身属性较强的教学活动期间不能预告辞职。学校不得仅以自身权利限制教师预告辞职。教师预告辞职权限制要实现教育文化传统、社会大众认知、学生家长期待和教师人事改革的均衡,增加社会总效益。教师预告辞职权限制可以通过协议限制、增加预告辞职理由和延长预告期等方式实现。延长辞职预告期最具可行性,当事人协议限制作为补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授权《教育法》和《教师法》做出例外规定。《教育法》和《教师法》增加规定“教师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教师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可以在各自领域规定预告期超过六个月但不超十二个月的具体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