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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关注始于十九世纪,更确切的说,是源自一系列生态恶化的客观现实。这些客观现实给现行法律学科带来的主要影响表现为一些具象化法律条文的颁布。但令人颇感遗憾的是,由于生态环境问题的最初制造者大多为生产者,这些法律条文的最初表现形式多多少少都沾染了伦理上的价值偏好——更多的惩处生产者而更少的苛责消费者。但近年来,伴随着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以及消费者在环境保护领域作用的提升,一种冀望于通过苛以消费者绿色消费义务来保护生态环境的学说开始兴起。这种学说认为消费者需要节制不恰当的消费欲求,并以实际的消费行为践行可持续发展的生活理念。倘若以一种生态伦理学的视角看待这种学说,它无疑是值得推崇的;但倘若把这一学说放置于法学学说之中,一系列的困境就会立刻显现。因为绿色消费义务从来没有经过法哲学理论的证成,因而它缺乏恰当的法学理论依据。换言之,绿色消费义务只是一个依据生态现状而得出的便宜解决方案,不应该被直接书写于严谨、审慎的盖有立法者金质印章的法令之上,更无法成为一项不受争议的法律义务。而人类面临的严峻现实却没有丝毫有益的改变,不可持续的消费方式正在极大地促进温室气体的排放,不可持续消费活动足以抵消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或向清洁能源经济转变所取得的任何成效。为人类提供生存条件的生态环境正在不可避免的走向末路,而关于消费者绿色消费义务的法律语词却仍然以相当模糊的形式呈现于缺乏强制力的法律文本之上。爱默生说,人敢多懒,就有多懒。至于今天,人们已经不要求为了满足各种需要享有做出努力的自由,而更多地要求为达到上述目的没有做出努力的必要。他们或许希望生态环境得到更好的保障,但并不愿意为这种保障的实践添砖加瓦。提自1992年里约热内卢世界首脑会议中的可持续消费计划几十年间的缓慢进展就表明了这一点。将环境保护交由消费者自行实践,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妄想。事实是,如果当前立法者还没有完全忘记“罗马俱乐部”那些骇人听闻的预言,他们就必须让法律在社会控制上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具体到环境保护领域,他们就必须让绿色消费义务以一种可以实践的方式重现于法律文本之上。如此一来,解决前文提及的困境就势在必行。这要求相关论证着眼于绿色消费义务的法哲学证成,从而使绿色消费义务具备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并不再依附于环境伦理学。具体而言,以法哲学为视角证成绿色消费义务将包括以下三部分:其一,通过对绿色消费义务必要性的研究,证明绿色消费义务的设立系属必要。之所以先探讨这一部分,是因为立法者并没有充裕的时间去考察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义务,就义务的设立而言,他们只能优先去考察具备必要性的义务。由是,第一部分的研究是进行第二、第三部分研究的前提。其二,通过对绿色消费义务正当性的研究,证明绿色消费义务的设立系属应当。该部分研究仅仅着眼于绿色消费义务的应然层面,它只是回答该义务可否在应然层面上被视作一项法律义务的问题。其三,通过对绿色消费义务可行性的研究,证明绿色消费义务完全可以在社会实践中被遵守和践行。该部分与上一部分并列,依循从应然到实然,从理论到实践的逻辑路径。申言之,该部分的研究仅仅着眼于绿色消费义务的实然层面,回答其是否可在法律实践中被真正践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