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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导致环境问题十分严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在我国频发,如何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预防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制度面临的重要问题。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状态具有长期性、持续性、间接性、广泛性等特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且不易发现、难以恢复,金钱赔偿难以达到救济目的。因此以损害赔偿救济为重心的传统侵权救济制度无法有效的救济受害人,预防性责任则可以做到“防患于未然”,事前采取一些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受害人的损失扩大更符合其利益最大化。承担环境污染侵权的预防性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学者们认为这三种责任方式大致相当于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排除危害。立法中关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不一致,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不足,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忽视对预防性责任的适用。美国、法国和日本在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理论、实践比较有代表性和借鉴意义,他们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时都重视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理论的运用,注重公民环境保护义务与公民对环境行政与司法的参与,并且都规定了具有调和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应针对自身发展情况与国情需要,因地制宜,完善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首先应丰富预防性责任的承担方式,考虑到预防性责任履行不能时的“替代承担方式”,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灵活适用;其次,由于预防性责任成立的结果要件无需造成实际损害,使得法官对结果的判断过于依赖科学证据,应设立合理的判断标准;再次,请求承担预防性责任的主体资格已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应适当扩张;另外,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于受害人预防性责任请求权的实现,难以对受害人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最后,法院判决承担预防性责任的生效裁判执行的后续监督也应完善。我们应尽可能的构建一套以预防为中心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预防损害发生,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与环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