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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贸易活动中,风险负担因为关系到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由谁承担,直接涉及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风险尚未发生转移,则仍由卖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同时也不能免除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相反,若发生转移,则意味着由买方承担风险责任,并且不能免除其支付价款的义务。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对外贸易越来越频繁,而且国内的交易行为也日趋多样化和规范化,可见,在贸易成为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当今社会,风险负担问题关系到买卖双方的重大利益,研究此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四章,约两万字。第一章介绍风险负担及其规则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国内买卖合同中风险的定义和风险负担的含义、风险负担规则的概念、适用范围、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以及风险产生的事由。本章主要从基本理论出发,介绍国内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以及理论界的争议。第二章介绍合同成立主义、所有人主义以及交付主义三种立法例,并且阐述了采纳这三种主义的典型国家以及引证了各国法律条文中的有关规定。对这三种立法例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结了它们各自的利弊。可以看到,虽然交付主义本身也存在缺点,但是无论站在理论角度还是实际适用的角度,它都具有所有人主义和合同成立主义不可比拟的优势,因而,交付主义逐渐被接受并且成为目前主流的风险负担标准。第三章解读我国《合同法》142条至149条的相关规定,第142条作为一般原则规定了我国适用交付主义作为判断风险转移的标准,第143条至149条可以视为对142条的例外规定。本章对拟制交付和不动产买卖两种特殊情况,单独列出并进行分析。拟制交付作为交付的特殊形态,在实际生活中较为常见,不动产买卖的风险转移由于《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较多争议,本章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论证。第四章在第三章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合同法》规定中存在的空白和问题。主要问题在于我国没有将标的物特定化作为风险负担的前提;在买方造成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没有规定买方承担风险的时间和范围;由于卖方原因致使买方拒绝收货或解除合同时,我国法律对具体问题,例如买方拒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未有明确规定。本章在发现问题的同时,在笔者能力所及范围内提出完善的建议。我国《合同法》出台于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它吸收了两大法系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在风险负担问题上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在有关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定上还存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