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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法时,便有了对性贿赂入罪的讨论。由于当时考虑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很大的冲突而没有通过。2000年6月,南京大学刑法研究生金卫东一篇《应设立“性贿赂入罪”》的论文,引发了性贿赂是否入罪的大讨论。如今,对性贿赂能否入罪在理论界仍有很大的争议。支持性贿赂入罪的学者们,从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的本质等方面进行了论证。反对性贿赂入罪的学者们则从刑法的谦抑性、贿赂的词义以及性贿赂入罪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上存在着取证难、量刑难等问题方面来加以论证。本文在查阅了涉及有关性贿赂方面的学术文章、古今中外涉及性贿赂方面的立法。以及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再借鉴学者们对性贿赂入罪的有益的学术观点,从而全面论证性贿赂入罪是可行的,并且针对性贿赂入罪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的难点进行了应对措施的探讨。本文的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来阐述性贿赂入罪问题的探析。第一部分主要是以贿赂的概念和贿赂的标的为内容而引出性贿赂的概念与特征(性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他人提出性要求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及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从而来界定性贿赂行为与其他行为的区别(性贿赂行为与卖淫嫖娼、与情妇和包二奶以及与强奸的区别)。这一部分还提到了中国古代和现今中国港澳台涉及性贿赂的立法概况,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如香港原高级警司冼锦华案件中,冼锦华因接受林春叶安排提供的免费性服务而为其谋利益,被判决有罪。国外如日本、德国等国在司法实践中的性贿赂判例。第二部分主要是谈反对和支持性贿赂入罪的双方的理由以及对双方观点、理由的评析。反对性贿赂入罪的理由有四:第一,性贿赂入罪在字面上存在逻辑缺陷。第二,性贿赂入罪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第三,性贿赂入罪存在着取证难、定罪量刑难的困境。第四,性贿赂入罪容易与我国道德规范形成冲突。支持性贿赂入罪的理由有三:第一,性贿赂在中国历史上曾有过立法,且国外的判例值得借鉴。第二,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性贿赂已不能为道德规范所调整。本文对反对方观点的评析有四点:第一,性贿赂入罪不应被贿赂的字面词义所局限,应当适应社会生活发展水平的变化而变化,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标的范围之中。第二,性贿赂入罪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为它所弘扬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远远大于因其入罪后给司法操作困难所带来的经济成本。第三,性贿赂入罪与道德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冲突。道德是在原始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是在道德作为一种规范已经存在的基础上产生的,是社会矛盾尖锐化,而道德已无力对现实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调整的情况下产生的结果。第四,取证难、定罪量刑难不应成为性贿赂入罪的障碍第三部分是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是从性贿赂入罪适应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需要;顺应民心民意的需要;完善法律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等方面来阐述。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则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来阐释。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主要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来探讨性贿赂入罪的立法构想。这一部分首先是提出性贿赂入罪的总体思路。其次是针对性贿赂入罪所带来的量刑难的问题提出量刑改革措施。主要是讲贿赂罪包括性贿赂不能简单的以计赃定罪,性贿赂更不能以次数来量刑,应走出量刑就必须量化的传统思维。应该从性贿赂的方式、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且还要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以及给国家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等诸多情节去综合考虑性贿赂罪的定罪及量刑。最后针对性贿赂入罪带来的取证难的问题,提出诉讼程序的修正。主要是讲充分利用群众的举报和线人提供的情报等线索来加大侦查力度;充分利用科学技术,运用科技手段获取和固定证据;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责任原则等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