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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隔离犯的探讨理论界不能说没有,但还相当薄弱,其根源主要在于认识上的误区,学者大都认为隔离犯没有单独研究的必要,从而也未给予应有的重视。不管人们的主观认识如何,隔离犯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所具有的意义都是客观存在的。本文拟从隔离犯的概念入手,在有关隔离犯的概念上,对学术界已有的各种观点予以客观评析,并结合各国的立法实际,得出比以往的“行为说”、“实行行为说”更为宽泛的解释,即认为所谓的隔离犯是指构成犯罪的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素之间存在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其中这种要素的间隔既可发生在行为与行为之间,也可存在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这种时间、场所的间隔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即可成立隔离犯。而“行为说”认为,所谓的隔离犯,指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时间上、场所上间隔的犯罪;“实行行为说”认为,所谓的隔离犯,就是指在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场所的间隔的犯罪。从而,两种观点均认为,隔离犯只存在于结果犯(包括结果加重犯)中。但不难看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致命的弱点:即都具有相当的片面性,两种观点都不能将在同一犯罪中一行为的实施与另一行为的实施之间发生时间、场所间隔的犯罪包括在内。而在本人看来,这种形态的犯罪与传统的隔离犯在法律上所引起的问题并无不同,因而完全没有理由将其孤立于隔离犯之外。因此,隔离犯应当将这种犯罪包括在内,也就是说,隔离犯不仅存在于结果犯中,也存在于作为行为犯甚至举动犯的非结果犯中。相应地,其类型的划分除有比较普遍的隔时犯与隔地犯之分外,还有结果犯隔离犯与非结果犯隔离犯、直接故意型隔离犯与非直接故意型隔离犯之分。一定的理论是为一定实践服务的。有关隔离犯的研究当然也不能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其价值更多的体现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上,这一点无疑<WP=63>在隔离犯中犯罪时与管辖地的确定上得到了更好的体现。有关犯罪时与管辖地的认定标准,理论界有“行为说”、“结果说”、“中间现象说”。“行为说”主张以实行犯罪行为的时间为隔时犯的犯罪时,以实行犯罪行为的地点为隔地犯的管辖地点;“结果说” 认为应以犯罪结果的发生时间为犯罪时间,以犯罪结果发生的地点为管辖地点;“中间现象说”认为,因犯罪行为而生之结果,虽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例如杀人罪中,其伤而未死之阶段,即为中间现象,此中间现象存在之时为行为时,此中间现象发生之地为行为之地。本人认为,以上各种观点不无缺陷:都忽略了实践中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性,其所得出的结论也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因为犯罪时与管辖地在不同的场合各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犯罪时有的是为确定追诉时效期限起作用,有的是为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铺垫,还有的则具有其他方面的意义;管辖地有的是为确定一国范围内不同地区的法院管辖权,有的则牵涉到不同法域的法院管辖权。各国刑法对于这些不同情形的处理,也各不同的规定。因此,其认定在不同场合自然也就有不同的标准。总的说来,犯罪时的认定不能背离各种不同情况的立法规定以及其后的立法精神;管辖地的认定的总的指导原则是以主要犯罪地为主,以有利于审判为辅。隔离犯由于其构成要素的复杂性,不可避免地就会与牵连犯、连续犯、复行为犯等一些较为特殊的犯罪形态发生竞合。在这种情况下,也会发生其犯罪时和管辖地具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其标准与隔离犯中犯罪时和管辖地的一般认定标准类似:对于犯罪时而言,在不同的场合,适用其相应的立法规定,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揣摩其立法原意;对于管辖地来说,其认定也是以主要犯罪地为主,以有利于审判为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我国与各国、各地区有关隔离犯立法的比较以及我国立法精神的<WP=64>探测中,不难看出我国的隔离犯立法有尚待完善的地方,主要又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刑法》第89条第1款可作如下修改:“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有由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发生的,且犯罪实施后结果发生前行为人能控制该结果的发生的,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刑法》第65条增设一款作为第3款:“再犯新罪的时间,包括行为预备行为的实施时间。”此外,我国立法虽有对自由刑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规定,但对于一些附加刑如罚金刑的追诉时效期限应有多长则没有任何规定。本人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对罚金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或者以所判罚金数额为依据,对于不同数额的罚金规定不同的期限;或者以其他为依据确定罚金刑的追诉期限,但为打击逃避制裁的犯罪行为之便,不管以什么为依据都应作出一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