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随着信息传输技术的发展和现代传媒技术的进步朝着产业化方向发展,成为我国经济“新常态”下新的经济发展因子,也为广大民众带来一场文化饕餮盛宴。制作一场大型体育赛事节目堪比一次巨额投资,伴随一定的商业风险,但同时其作为一种信息资源具有天然的稀缺性,并由此带来一定的垄断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丰厚的经济回报,诱发了未经许可截取其它网络媒体的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的侵权行为频发。
对盗播体育赛事节目行为寻求法律救济,权利人通常面临两大棘手难题:一是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二是侵权请求权基础选择不明,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件出现不同审理结果的异常现象发生,影响了司法审判统一性。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界定,因独创性认定标准不同产生了两类学说,“作品说”认为其可构成“类电影作品”,或著作权法第 3 条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作品”,“录像制品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
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对确定侵权请求权基础具有先决作用,故本文先分析了作品的独创性,通过结合作者权体系较高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和版权体系较低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之间的差异,指出我国不应对体育赛事节目苛求过高的独创性,“最低程度的智力创造”当为合适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文章深入分析了体育赛事节目各个阶段的制作流程后,认为众多参与制作者个性化智力劳动要素的融入使其具备了最低程度的独创性,因此其可以构成作品。
在明确了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作品属性的基础上,文章接着对未经许可转播行为侵权请求权规范展开讨论。未经许可转播行为“定时定点”的侵权行为特征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要求,广播权要求起始传播方式即为无线传播,且“对广播作品的有线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也不包括“网线”。此外,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兜底性权利”具有极大的模糊性,是相悖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因此现行著作权法之下,上述三种权利均不宜作为合适的请求权基础。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与社会发展基本保持趋同,社会关系的变化会影响到法律制度的内容,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转播行为破坏了原有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在现有法律体系无法进行调整的情形下,需要构建新的法律制度或对原有的法律制度内容进行调整和更新,因此文章最后部分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引发的争议问题尝试提出解决之道,建议对著作权法进行部分修改,分两步完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一是新设更有包容性的“视听作品”作为新的作品类型,二是创设“向公众传播权”作为新的请求权基础,同时应继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补充性法律保护。
对盗播体育赛事节目行为寻求法律救济,权利人通常面临两大棘手难题:一是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二是侵权请求权基础选择不明,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件出现不同审理结果的异常现象发生,影响了司法审判统一性。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的界定,因独创性认定标准不同产生了两类学说,“作品说”认为其可构成“类电影作品”,或著作权法第 3 条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作品”,“录像制品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
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对确定侵权请求权基础具有先决作用,故本文先分析了作品的独创性,通过结合作者权体系较高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和版权体系较低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之间的差异,指出我国不应对体育赛事节目苛求过高的独创性,“最低程度的智力创造”当为合适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文章深入分析了体育赛事节目各个阶段的制作流程后,认为众多参与制作者个性化智力劳动要素的融入使其具备了最低程度的独创性,因此其可以构成作品。
在明确了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作品属性的基础上,文章接着对未经许可转播行为侵权请求权规范展开讨论。未经许可转播行为“定时定点”的侵权行为特征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要求,广播权要求起始传播方式即为无线传播,且“对广播作品的有线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也不包括“网线”。此外,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兜底性权利”具有极大的模糊性,是相悖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因此现行著作权法之下,上述三种权利均不宜作为合适的请求权基础。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与社会发展基本保持趋同,社会关系的变化会影响到法律制度的内容,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转播行为破坏了原有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在现有法律体系无法进行调整的情形下,需要构建新的法律制度或对原有的法律制度内容进行调整和更新,因此文章最后部分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引发的争议问题尝试提出解决之道,建议对著作权法进行部分修改,分两步完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一是新设更有包容性的“视听作品”作为新的作品类型,二是创设“向公众传播权”作为新的请求权基础,同时应继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补充性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