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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大学时代接触保险法时就发现保险法中对于许多制度有争论之处。投保人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代位求偿问题,超额投保的善恶意之分及健康保险中的重复保险问题等均存有争议。事实上,损害补偿原则即是这些问题的中心。从保险的创立原意来看,损害补偿原则的贯彻可以让保险的实施更合理,发展更健全。因此损害补偿原则的讨论将可以更清楚了解保险法中相关争论的重心,甚至可以找到合理的立论加以解决。 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诸原则的基础,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我国保险法在相关规定中确认了这一原则。但是未将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将保险标的作为分来标准,将保险分成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因此很难归纳出一个标准来规范。事实上也造成损害补偿原则相关制度适用上的困扰,因此对现行保险法的保险分类方式建议修改成—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这样使制度的适用上有一定的标准可依循。 损害是利益的反面,因此保险利益在损害补偿原则中有无法取代的作用,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对保险利益有不同的见解,使我国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存有混淆,也影响了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如果从损害补偿原则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将可解决现行制度上常发生的争议。保险代位是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早为学者所肯定,但是海商法中的委付与物上代位又有何不同之处也是本文须讨论的重点。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重复保险,无法解决数个保险合同同时存在时,如何遵守损害补偿原则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保险竞合概念,在保险法修改时填补这一空白。保险理赔是损害补偿原则真正贯彻落实的关键。因此从保险理赔的角度观察损害补偿原则有其特殊性。事实上,无论是不足额保险或是超额保险均须有符合损害补偿原则的规定。 损害补偿原则在保险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许多学者对此原则均有其独到的见解。由于篇幅及笔者能力所限,本文仅以损害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运用及其缺失为题,通过收集各国对于损害补偿原则的著作论文,比较、归纳分析相关资料,总结提出使损害补偿原则能在保险法中贯彻落实,并与其相关制度—保险利益、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保险代位及实际损害理赔等统一配套使用的方案,及保险法的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