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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非关税措施是一种特殊对外贸易管理行为,具有经济法性质,同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相比较,具有涉外性、复杂性、专业性、与WTO规则的回应性及较大的自由裁量性特征,其作用机制的理想状态应该是贸易保护与贸易自由、贸易安全与贸易便利、遏制贸易欺瞒与维护合法贸易商权利的多元多层次作用之间形成一个理想的动态平衡,形成一种结构性均衡。但在实践中,由于“政府失灵”的存在,这种动态平衡总是一个梦想。对海关非关税措施进行规制成为必然的选择,对海关非关税措施进行规制的立法规制模式、程序模式与司法审查模式都具有重要作用,在目前的法治状况下,司法审查模式占有重要的地位。 WTO规则中对海关非关税措施的司法审查提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要求,从WTO体制的角度考察,海关非关税措施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履约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我国在海关非关税司法审查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亟待明确与完善的地方,与WTO的要求有一定的距离。根据WTO在司法审查方面的要求,结合海关非关税措施司法审查的现实状况,在我国宪法许可的范围内对海关非关税措施司法审查制度中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调整是一种现实的选择:现行的审查主体制度需要调整,建立专门的海关法院制度是一种理想的选择;海关非关税措施司法审查的范围实际上是在海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力和责任的分配,作为WTO成员国,扩大司法审查受案范围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应尽的国际法义务;法院在对海关非关税措施进行法律审查时不仅仅是一个机械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具体的海关非关税措施法律审查过程中要注意同一性解释原则的运用及WTO相关规定在国内适用的问题;海关非关税措施的事实审查中,法院如何尊重海关的事实认定,取决于法院在事实审查上应该有多元的但相对稳定的事实审查标准,而不是单一而模糊的事实审查标准;虽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在海关非关税措施的法律法规中,每一种海关非关税措施都有相对明确具体的程序规范,应通过海关非关税措施司法审查来确立这些程序规则的法律地位,明确程序审查的标准以及违反程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海关税则归类中海关的基本工作是在特定货物的几种可能的税率中选择一种符合海关归类法律的税率,而海关估价则是在特定货物税率一定的情况下,对货物的多种价格形式中选择符合海关估价规范的海关价格,海关原产地规则管理则是在特定货物的不同的生产加工地中选择使货物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作为该货物法定的原产地,所以这些海关非关税措施有不同的实体制度及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在法律效力也有所不同,因此在上述领域中司法审查的内容、范围、依据、标准等方面都各有侧重。 在海关税则归类中海关税则归类的司法审查中,法院主要是对海关税则归类进行法律审查,事实审查的比重比较小,在审查标准上以合法性标准为主。在海关税则归类领域我国在入世之后引进了预归类这一美国海关法中行政裁定制度,预归类从理论上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海关预归类等行政裁定应该是司法审查的对象。通关归类司法审查主要是对《进出口税则》进行解释的并结合特定货物的实际情况适用法律的法律审查,对海关归类税则进行法律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海关估价的司法审查的任务远比海关归类的司法审查繁重,既有实体规则的审查,又有程序规则的审查;既有事实审查又有法律审查(以事实审查为主)。要真正将海关估价司法审查落到实处,在审查标准上应进行合理性审查,在事实审查上明确海关与贸易商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法律审查适用同一性解释原则,在程序审查方面明确海关估价程序的审查标准及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 原产地规则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缺少来自国际层面(主要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足够的压力,原产地规则实体制度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法院在对海关的原产地标记要求进行司法审查必须引入合理性标准。对海关实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进行司法审查,实际上就是对海关运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而海关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管理措施背后都有相应的优惠贸易国际协定的存在,在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上与海关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司法审查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