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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火腿案是我国首例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典型案例。此后,地理标志权与一般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之战愈演愈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有以下表现形式:第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授予的地理标志权发生冲突;第二,期待地理标志权与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第三,未注册为商标和地理标志的知名标志受到假冒产品冲突;第四,一般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发生冲突;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所以发生冲突,原因在于以下方面:第一,二者权利属性功能类似,同属于识别性标志权;第二,商标管理工作的疏忽与缺失、知识产权保护理念的薄弱,为二者的权利冲突提供了现实土壤;第三,法律前后规定不一致造成了历史遗留问题;第四,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导致了权利的滥用。处理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应遵循以下理念:第一,依法同等保护;第二,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第三,诚实信用,权利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实践中,为了更好协调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应遵循以下建议:第一,地名商标权人不得禁止和限制地名地域范围内其他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第二,地理标志使用权人在使用地名时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第三,对地名商标的使用规则主要体现在显著性,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主要体现为指示性和一般合理性。协调处理好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意义十分重要。第一,研究二者的权利冲突对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协调二者的权利冲突,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冲突,维护交易安全;第三,协调二者的权利冲突,有利于更好的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