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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助问题是当前被害人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在对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分析及其与保护被害人有关国际标准对比的基础上,阐述了我国在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助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助制度的若干思考。在体系结构上,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等内容。 引言简要论述了目前刑事被害人理论研究的现状。该文作者认为,长期以来刑事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是从犯罪人角度入手,很少从被害人的视角去考察;而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给予关注已有相当长的历史。相比之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大大忽视。随着被害人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高涨,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已越来越受到重视,且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此背景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但由于思想和理论等方面的原因,在很多方面与保护被害人的国际标准相去甚远。加之我国对被害人权利、地位的研究起步较晚,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寻求和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助,是法治国家不能回避的使命。 正文分为四部分。 正文的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刑事被害人的概念、特征及其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概念,理论界有不同角度的表述。该文作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以及反诉案件中作为反诉人的被害人。由于刑事犯罪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为了理论研究的有效性,该文仅就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研究,所使用的刑事被害人也是狭义上的概念。作者还就刑事被害人的主要特征作了简要概括。 关于被害人地位,该文简要论述了其在刑事诉讼历史上经历的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过程。原始社会,被害人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奴隶社会初期,被害人由惩罚执行者转变为刑罚执行者。奴隶社会中后期,国家职能逐渐加强,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在对罪犯的追究上基本上实行控告式诉讼。这一时期的被害人处于原告追诉的地位,是否将犯罪人交国家司法机关来惩罚,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封建社会,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从十五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被害人的核心地位逐渐暗淡。尤其是在国家公诉制度和专门公诉机关建立后,国家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很少顾及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各国开始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予以了更多的关注。特别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其权益和地位问题再度引起广泛关注。 正文的第二部分介绍了国内外刑事被害人权利、地位之差异,并对此作了简要评析。在该部分中,作者首先介绍了两大法系中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司法理论和实践表明,英国的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仅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绝大多数案件是由警察启动起诉程序的,是否逮捕被告人,是否予以羁押、是否起诉、判决和量刑等,完全取决于警察和法院。在美国,案件是否起诉、以什么罪名起诉等,也都取决于警察和检察机关。由于历史传统等原因,英美法系国家注重或偏重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人权保障明显失衡。但是,近几十年来,加大惩罚犯罪的力度,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力求被告人、被害人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平衡,已成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改革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均较为重视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刑事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并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法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因具有民事当事人的地位,因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无需获得检察官的帮助,独立地启动公诉并享有上诉权。德国的刑事被害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拥有包括独立的上诉权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可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被害人当事人权利的规定和保护较为全面、完整,其人权保障受到了相当的重视。 该文作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但对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规定并不完全。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受相当严格的限制,且其诉讼地位并不独立,也不能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果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下,应突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其权利应得到全面的加强和保护。 正文的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助及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该文作者认为,我国目前对被害人权利保护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二大诉讼阶段。国际上有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等国际文件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被害人有权获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2)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3)被害人有权获得援助;(4)被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补偿,等等。 该文作者认为,由于受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