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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纠纷一方为了充分预测自己胜诉的可能性,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在这种诉前的自行鉴定中,委托人极有可能在利己主义的驱使下伪造或者提供不完全的鉴定材料,或者与鉴定人勾结,得出不客观或是不科学的鉴定意见。即使是纠纷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不能排除双方虚假鉴定的可能。另一方面,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推行,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越来越大,甚至于有的法院已经采取“限号立案”,为了缓解这种审判压力,发展诉前鉴定制度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显得很有必要。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共计三万余字,各部分主要内容分列如下:第一部分为诉前鉴定制度概述,介绍了诉前鉴定制度的概念、性质、意义以及适用的条件。诉前鉴定制度适用于以相对简单的鉴定事项为主要争点的纠纷,是指法院立案之前,经过法院专门部门协调和委托鉴定,由法院附设调解组织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调解的纠纷解决制度。达成调解协议,则引导双方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即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转而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先前的鉴定意见也因为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能够被审判组织采信,实现了非诉讼与诉讼的衔接。第二部分为域外相关制度考察。本土的实践经验还有待丰富,域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有部分诉前鉴定相关理论和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以德国和日本最具有借鉴性,德国“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和日本“诉前证据收集处分制度”都从证据保全制度中发展出了诉前的鉴定,对于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或者是加快诉讼进程意义重大。我国台湾地区证据保全之“就确定事、物现状有必要者”以及法国“预防性审前准备措施”对我国诉前鉴定制度的发展也有启发意义。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诉前议定书制度”和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与诉前鉴定制度在理论上也有很多相通之处。第三部分为我国诉前鉴定制度的实践状况介绍。从2008年开始,我国多个法院先后试点了诉前鉴定制度,并且普遍制定了内部流程规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既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又使纠纷双方心服口服。第四部分为诉前鉴定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各地试点法院在具体操作上有些许的差异,自下而上进行摸索也必然导致很多缺陷和不足,尤其是推行立案登记制度之后,部分操作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对试点资料进行了分析总结,归纳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着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些许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