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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一年以后审判终结的司法判例来看,各地法院在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保险缔约告知义务上依然标准不一,判决大多进入二审程序,造成诉累且损害司法公信力。从国内保险法理论研究来看,对保险缔约告知义务的研究集中在2009年《保险法》颁布以前,许多学者研究当时依赖的制度和社会环境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难以适应现实需要。反观域外,近年来各国立法对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制度作了重大变革,主要有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和2015年《保险法》、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日本2008年《保险法》、2014年《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立足当前环境开展研究以资解决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履行之司法判断标准不一问题,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比较法学、法理学研究方法,探究保险缔约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的司法判断标准。针对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司法判断标准不一的种种表现,借鉴域外保险缔约告知义务立法经验,从履行告知的法律要素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几个问题两方面,重新审视和梳理现有保险缔约告知义务规范体系。主要内容共四章。第一章是保险缔约告知义务概述。本章为研究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司法判断标准的基础。主要涉及保险缔约告知义务产生和发展的依据、法律性质、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及域外最新立法。本章特点在于评述了保险缔约告知义务产生理论依据上通行的五大学说,法律性质上的三大通说。指出我国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存在的不足,并简要介绍了域外最新立法。第二章是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履行司法判断标准缺失之实证分析。本章目的在于提出问题,以有的放矢。通过23起较为典型的保险司法判例,直观展现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履行判断上的司法乱象,并对三起上诉判例深度剖析,是否履行保险缔约告知义务之判断上的司法乱象根源于我国现行规范体系重履行后果之规范而轻是否履行之判断的缺陷。法院判断标准不一主要源于下述两方面的争议:一方面为保险缔约告知义务理论上履行的基本要素;另一方面为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履行实践上颇具争议的几个重要问题。第三章是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基本要素之司法判断标准。对履行主体、履行范围、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履行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予以比较和实证研究。第四章是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履行实践中的重点争议问题之司法判断标准。探讨了“重要事实”、“代理”、“概括性条款”的认定和效力判断标准,并讨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及“核保”与保险缔约告知义务履行判断之关联。对这些重点争议予以比较和实证研究。最后为结论部分。笔者指出应衡平保险缔约双方利益,修订完善保险缔约告知义务规范体系,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判断标准不一的现状,并提出了修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