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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会面临自己履行后对方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在大陆法系民法为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这种信赖利益,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即: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不安抗辩权,起源于德国民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防止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大作用,是法的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该理论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产生重大影响。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中正式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对传统的不安抗辩权作了发展。但在立法上没有涉及在履行准备阶段是否享有不安抗辩的权利,以及非先履行义务方在对方履行前、自己履行准备阶段因不安事由的发生而应当享有的权利等问题。在履行准备阶段,感到不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的中止履行准备而不必然构成违约。但不安抗辩权的存在与否却决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对因中止履行准备而迟延履行负迟延责任。在法理学中,效益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在不安事由确凿的情况下,当事人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效益,减少社会代价。因此,不安抗辩权应当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陷于不安的情形下,不仅可以中止合同义务的履行,而且可以中止履行准备,由此导致迟延履行的,不负迟延责任。并且,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不安事由消灭,中止履行准备的不安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合理的顺延自己的履行期限,而不必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应当为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担保方式、期限提供依据,当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约定。本文首先阐述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对不同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然后通过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我国《合同法》和工作实践,着重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行使、法律效力、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等方面对以上问题作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