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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在税收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税收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这种困难很多来源于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诸多问题。探究造成税收法律体系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引起了笔者的兴趣。这个深层次的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不完善。解决好这个问题对于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实现税收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就要从法律角度研究如何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是指关于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即在一个国家中,对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废止各种税收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认可各种税收法律规范的权限进行划分的制度。 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存在以下五个主要问题:一是税收立法权过分集中在中央,地方权力机关实际没有的税收立法权,地方政府拥有的税收立法权只是对一些属于地方税的税种,地方政府可以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税率或停征,因此地方税收立法权过小;二是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不明确;三是行政部门实际行使的税收立法权的范围过大,税收立法结构显失均衡;四是国务院转授税收立法权严重违反《立法法》;五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有关税收立法的授权,属于空白授权,违反《立法法》规定。 <WP=61>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日本等四个国家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实况证明,税收立法权限都是一种相对的集权或分权模式,只不过集权或分权的程度和方式有所不同罢了。而税收立法权在各类及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分配的主要原因也不过以下几点:一是税收及税法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二是灵活多变的经济形势,要求国家不定期随时运用税收等经济杠杆和税法等法律手段及时加以调整;三是考虑到各个地方的具体特殊性,以及为充分调动和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先以税收行政法规或税收地方性法规进行试验的需要;五是即使是已制定的税收法律,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也需定期予以调整;六是以上诸方面的需要由于最高立法机关在立法时间、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限制的原因,不能或及时或全面地予以满足。因此,最高立法机关无法包揽所有税法的立法权,而必须进行两方面的委任:一方面委任予行政机关,一方面授权予地方政权机关。西方四国的经验对解决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存在的问题有二个借鉴之处:一是税收立法权应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二是税收立法授权要合法。当前,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是可行的。首先,现有立法权限体制为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完善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其次分税制财政和税收体制改革成果有待纳入税收法律调整;WTO诸原则是完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动力和外在条件。 <WP=62>税收基本法,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目前我国的税收基本法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完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应以制定税收基本法为契机,针对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存在的问题,在现有立法体制框架下,借鉴外国经验,适应WTO诸原则的要求,吸收分税制财政和税收体制改革成果,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并据此原则确立税收立法授权明确性制度并严禁转授权,从纵向上适当扩大地方立法权限,从横向上缩减国务院及其财政、税务部门税收立法权限,划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税收立法权限,最终建立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导的分权式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笔者以从税收实务中发现的问题为逻辑起点,追踪我国税收立法实践,对二大法系四个具有代表性的西方国家相关经验进行比较、总结,以税收法定原则为指导,从现有立法权限体制、分税制财政和税收体制改革、WTO诸原则等方面论证了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可行性,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在研究过程中,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以解决我国问题为目的,充分借鉴国外经验,展开了实证分析,对问题把握较准确,提出的对策有针对性。围绕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税法框架。1994年税制改革后,初步形成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其他税种为辅的对经济进行多层面调节的税制体系。在1994年确立的新税制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国家对税法及时进行了调整,<WP=63>在治理通货膨胀和应对通货紧缩趋势中,税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主要作用。西部大开发、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等新情况的出现,呼唤在推进依法治税的过程中税收立法进一步为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是法治经济,依法治税是实行法治经济的关键环节,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困扰依法治税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税收立法方面。其中,税收立法权限体制的不完善尤为突出。这个问题涉及法律、政治、经济、社会诸多领域,解决好它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是对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不断思考的结果。尽管笔者倾注了大量精力,由于能力、文献资料的来源所限,研究还是未能全面系统开展。和其他广大税收工作者一样,笔者期待尽快完善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并付诸行动,冒昧写就本文,也算是为解决问题所做的一点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