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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制度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第20条、民法通则第128条和侵权法第30条都分别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于欢案正是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典型。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于欢行为性质的认定、防卫时间的认定和防卫限度的判断三个方面。从一审与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比来看,两级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论证过程与结论却大相径庭。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不法侵害的存在,只要是对合法权益进行了损害或威胁,不论不法侵害的对象是何种权益类型,均可以行使防卫权,而不应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对权益的种类进行限制。于欢及其母亲的权益遭到的是复合型的侵害,是完全符合防卫前提的,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是故意伤害。在防卫时间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警察的到场并没有终结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仍属于正在进行时,于欢采取防卫的时间点是肯定符合防卫时间的规定的。因公权力机关代表的出现就否定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是片面式的、想当然的判断。另外,防卫限度的认定需要综合全案的事实,从整体上来说,于欢在人身自由长时间受限的期间遭到持续性的打骂、目睹其母亲受辱且面对的是十一名有黑社会背景的专业讨债人员时,以其单薄的身躯持刀防卫,造成一死二伤的结果,实际上是情理之中必然发生的,符合防卫限度的必然性与相当性。不能因为于欢持刀防卫并且最终导致了重伤和死亡的防卫结果就武断的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过限,这也是避免在司法中唯结果论倾向和事后判断倾向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