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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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信息化时代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全球性信息化浪潮带来社会变革,信息技术成为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先导技术和主导技术,形成了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核心,知识为基础的,建立在知识信息的生产、存储、使用和消费之上的信息经济。社会价值体系由物质的转向精神和文化的价值。个人社会角色更加多元化、个性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正是催生于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上,为合理有效分配信息资源,保护个人利益,解决现实生活中信息资源利用的矛盾,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自由流通关系,建立良好的信息秩序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保护制度。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信息化建设、适应经济全球化竞争都迫切需要建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是世界,特别是西方社会近百年来对于个人隐私权理论的发展和延伸的产物。世界各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都大致经历了4个发展阶段:普通公民之间的权利保护到消极的隐私权保护;消极隐私权的保护扩展到积极隐私权的保护;积极隐私权的保护发展到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信息控制权发展到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发展相兼顾。
  个人信息、个人资料、个人数据都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常用的术语。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意义在于保护人的利益,并不在于数据符号本身。因此,随着研究的发展和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立法实践,“个人信息”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作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所涉及的信息仅是个人相关信息中的一部分,是以特定个人为信源的,与信源主体利益密切相关的,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含信息束),包括隐私信息、交流定位信息和描述性信息。隐私信息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或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未公开的,能够对当事人内心情感世界带来巨大影响的信息。通讯定位信息指个人的用于交流定位的特定个人信息,包括电话号码、邮箱、网址、电子邮箱、QQ号码等信息。描述性信息是指不产生个人内心敏感反应的,对特定个人的综合的或特定方面的数据肖像信息,包括个人属性信息、社会评价信息等。隐私信息和描述性信息可以受社会及当事人情感等影响相互转换,具有一定的时间上的运动性。法律设定权利,必然要依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与特点必然影响乃至于决定权利。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和特点也必将影响甚至决定着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个人信息法律特征有:无形性、可传递性、载体多样性和可共享性;以特定自然人为信源的对象性;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的真伪性;与信息主体认知的非必然联系性。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不同分类:根据个人信息涉及内容不同,个人信息可以分为隐私信息、通讯定位信息、描述性信息;根据能否直接识别个人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与间接个人信息;根据信息处理技术标准,可以分为计算机处理个人信息与非计算机处理个人信息;以个人信息的控制者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机构控制的个人信息与非国家机构控制的个人信息;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信息和未公开的个人信息;以个人信息主体的身份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群体个人信息和特殊群体个人信息;以个人信息的内容属性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属人的个人信息和属事的个人信息;以个人信息产生的先后和加工与否划分,可分为原始信息和加工信息。个人信息的功能主要有两大类:认识辨知功能和通讯联系功能,认知功能又可以分为个性认知和共性认知。个人信息利用主体多样化,有社会公共管理机构、社会公益机构、营利性主体、科研教育机构及个人五种主体。不同主体对信息的利用目的也不相同,大致可以划分为公益和私利两种目的。正义、秩序、安全、效率和自由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遵循的不同的价值准则和观念,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正是通过价值整合来弱化和消除冲突,实现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多种价值追求的平衡。
  个人信息权是自然人对以自身为信源的足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包括控制、知悉、维护、安全请求权为主要内容的具体人格权。由于个人信息带有个人和社会的双重属性,是实现有效管理、科学决策的必要手段,因此信息主体在行使个人信息权时必然受到合理的限制,包括公共利益优先、“三非”个人信息(非隐私信息、非商业目的、非网络处理)豁免和保护信息主体重大利益豁免。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与信息主体财产利益相关的具体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信息主体独立、自主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个人信息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信息具有的无形性、可传递性、载体多样性特征,而且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往往处于主体、技术能力等方面的不平等地位,为切实保护信息主体利益,侵权诉讼中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由信息处理者承担是否侵权的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国情,在我国建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应加强信息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从技术角度加强保护,实行特殊信息职业从业自律,加强非传统储存方式的信息处理环节的管理,同时兼顾信息的流通和合理利用,在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时建立良好的信息流通环境,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我国的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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