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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庭前会议与法庭调查程序的衔接。《法庭调查规程》规定,法官可以在告知诉讼权利的环节宣布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司法实践中,如何实现庭前会议与法庭调查程序的衔接是十分重要的问题。通过对深圳中院、重庆一中院、成都中院以及台州中院部分辖区关于庭前会议与法庭调查的衔接问题进行考察,发现深圳中院与重庆一中院作为“三项规程”的前期非试点法院,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效果不太理想,庭前会议不能发挥“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审判质量”的作用;而成都中院与台州中院作为“三项规程”的前期试点法院,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广泛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处理程序性问题及附民调解的实体性问题,较好地实现了庭前与庭审的衔接。第二部分是人证出庭作证程序的运行情况。《法庭调查规程》在证人出庭的条件、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人证出庭的发问顺序、庭前证言的使用这四方面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甚至是突破。通过考察重庆一中院、深圳中院、成都中院、台州中院以及湖州中院对人证出庭作证的实践,发现“三项规程”的非试点法院中,重庆一中院积极推动人证出庭,落实《法庭调查规程》的规定,并且制定了证人出庭的实施细则,取得较好效果;深圳中院在人证出庭作证方面落实情况不太理想,人证出庭作证数量极少;前期试点法院的台州中院和湖州中院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制定了实施细则,但是人证出庭的案件数量不是很多;而成都中院制定了体系性的人证出庭作证操作规范,积极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落实《法庭调查规程》的内容,取得较好效果。第三部分是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程序的运行情况。《法庭调查规程》明确了关键证据和争议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的规定,立足最佳证据规则,明确各类证据的举示要求,确立了证人之间的对质规则,同时,规定了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纳规则。通过调研发现,很多公诉人习惯按照法定证据种类的顺序举证,成都中院明确规定以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举证。关于举证方式,《法庭调查规程》实施后,批量式宣读书面材料的举证依然广泛存在。在庭审中真正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不多,调研法院中仅成都中院对举示证据的规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关于对质规则,重庆一中院、台州中院允许有争议的证人之间进行对质,成都中院则禁止证人之间进行对质。关于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纳,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依然习惯引用庭前书面证言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人证出庭的陈述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依然十分有限。第四部分是《法庭调查规程》实践情况的总结分析与完善建议。从研究结果来看,各地落实《法庭调查规程》的程度和效果存在差异,人证出庭作证的数量有一定提升,法庭调查的内容更趋丰富,庭审的实质化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增强,值得肯定。同时也存在庭前会议与法庭调查程序不能有效衔接、关键人证出庭作证落实效果不理想、公诉人举证方式僵化、出庭人证的当庭陈述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十分有限等问题。庭审未真正实现实质化,审判与审前的关系和功能也没有明显转型,离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还有很远的距离。对此,应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确保出庭作证人员的“关键性”、摒弃以法定证据顺序举示证据的方式以及提高裁判文书对人证出庭陈述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