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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商业化利用成为当今社会的普遍现象。在商业利用过程中,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方式是应解决的问题。面对将商品化人格权纳入人格权框架内还是作为独立财产权的问题,相应形成了一元与二元保护模式,分别以美国的公开权与德国的人格权理论为代表。目前,大陆法系的继受者多将人格权财产利益纳入人格权框架内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肯定了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但请求权基础不明,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学者对商品化人格权的权利性质与体系地位众说纷坛。本文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体系地位、权利性质、保护范围作出分析,认为商品化人格权是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能够许可他人使用的一种人格权。在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中也存在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相关规定,与商品化人格权存在一定的请求权竞合。但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都无法完成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任务。“商事人格权”的权利构建并不适宜。商品化人格权应当作为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面对商品化人格权应当纳入人格权还是财产权保护的问题,本文认为无论采取人格权或财产权的性质,最终都可以达到对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也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认为保护模式并非解决是否能够保护的问题,而是讨论如何构建权利能够使理论体系更顺畅的问题。大陆法构建出的是以财产为权中心的权利理论,人格权以主体要素的外化为契机得以出现。结合权利理论与人格权发展的脉络,应当以客体是否脱离于主体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界限。由于商品化人格权的客体仍包含人格要素;权利人无法将商品化人格权完全转让;在权利的侵害与救济中,商品化人格权与人格要素密不可分,商品化人格权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品格。在若非必要并不打破“人格权—财产权”这一划分的前提下,商品化人格权应当纳入人格权的框架内保护。在商品化人格权的范围确定方式上,商品化人格权不应当成为具体人格权,不应当成为人格权的权能,而是对人格权的一种分类。人格权可依所包含利益的种类分为精神性人格权与商品化人格权。仅具精神利益的是精神性人格权,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是商品化人格权。商品化人格权较之精神性人格权有更多权能,例如有限处分、收益等。应当以公序良俗为考量因素,以反面排除的方式确定商品化人格权的范围边界。应当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以保护商品化人格权,立法上应当明确商品化人格权的范围、许可使用、损害赔偿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