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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7月14日法国大革命爆发,8月26日这一天,制宪议会正式通过了日后闻名于世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其中第8条指出:“在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不能制定法律,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且颁布并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这一条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国确立的标志。日后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范围得到了承认,成为后世各国刑法典,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遵奉的圭臬。本文对以传统的人道主义进化论的思路论证罪行法定原则的产生、确立以及历史意义的思路提出质疑,试图对以往传统的看法提出挑战并借助交叉学科知识提出新的解释路径。传统自由主义、人道主义进路对罪刑法定的论证包含了一个预设并可以推出两个可能的实践后果。一个预设是人们的行为是以国家制定的成文刑法为基准的,是对照刑法条文后做出的理性选择。两个实践后果为:(1)防止了以莫须有的罪名给他人定罪的可能。(2)使得部分实行了严重危害社会的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本文否定了以上一个预设和两个实践后果的现实可能性。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以他的民族国家理论解释了欧洲社会变迁的一般模式——松散的、脆弱的国家,向统一的、强大的民族国家的变迁。可以说,这一变迁过程是国家的政治功能不断强化的过程。然而(1)法国法律渊源异常复杂(多元的法律规范体系)。王室法律、教会法律、习惯法、“特赦令”和“免刑状”,法学著作、神学著作等等都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法律毫无任何统一性可言。(2)与法律渊源复杂相对应的一个问题就是司法系统的多元性(多元的司法系统)。(3)世俗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国家与教会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表现出制度结构的松散性,国家结构上的脆弱性,实际上,无论是多元的司法系统还是多元的法律规范体系,其背后表现出的是政治力量的多元化。世俗国家与教会、中央与地方、形成了相对均衡的政治力量,进而形成的是一个效率、功能不甚完善的国家组织形式。这一切都与势不可挡的历史趋势背道而驰。这种现象对一个要求统一,要求国家对社会有效调节、动员、控制的法国社会无疑是必须改变的。大革命之后,罪刑法定原则结合三权分立,借助文字这种象征体系以及其他一系列辅助制度设计实现了现代国家的转型。立法机关将的立法权垄断在自己手中实际上也就是国家垄断了立法权;司法机关只能是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审判。实现了对司法机关有力、高效的控制,并保证了分立的权力的统一性。为了加强控制的力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也遭到排斥。国家实现转型且逐渐强大,按照逻辑推演下去应当是罪刑法定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削弱。但是,事实恰恰相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似乎越来越得到强化,地位越来越高。但是,论证的思路都是自由主义、人权主义等等的价值进路。事实上(1)原初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软化了;(2)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价值理念日益强化了。扩张解释、类推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强调实质上是对历史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也就是说由于扩张解释的广泛适用、类推解释的实质存在,加之客观主义解释目标的倡导,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确立之初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事实削弱了。另一方面,作为一种价值理念,罪刑法定原则却不断得到强化。罪刑法定原则在产生之初就伴随着一个时代理念的外衣。例如三权分立、自然法理论、自由等等。今天它又成为了人权、法治的象征。通过法学家的不断阐释罪刑法定原则不断的吸收时代的理念,例如自由、民主、人权、限权政府、惩罚适当、惩罚方法(刑罚)人道等等。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了时代价值的容器,淘汰旧的、过时的思想;修正过去的学说;补充、阐释新的内容,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生命力不断增强。由于自由、民主、人权这些价值理念本身越来越强化,罪刑法定原则又吸收了这些理念的内容,二者就形成了相互隐含与相互促进的关系。生活中我们就感觉到罪刑法定原则日益强化,但是强化的已经不是原初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了,只是变相强化的仅仅是我们这个时代特有的精神。中国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并不是建立在自身社会需求、社会基础之上的。我们存在的只是可以不进行类推的条件,而不存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需要。中国引入罪刑法定原则是受到世界权利结构影响的结果。总的来说,罪刑法定原则与一场社会变革纠缠在一起不是偶然的,但不是什么人类进步思想的结果。与其说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变革的产物,不如说他就是社会变革本身,是国家治理模式的组成部分,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近现代国家治理模式运行中的一个“齿轮”。罪刑法定原则垄断了司法;借助文字信息传递的功能将国家意志散布在统治空间内并在时间上持续存在,罪刑法定实际上是成文刑法的治理技术。有效的制约了非国家、地方性权力因素;结合其他社会制度,动员了众多甚至是全部社会力量,结构性的形塑了强大现代国家的统一体。本文这样的结论是对罪刑法定思想的一种解构,也是另一种罪刑法定思想的建构。